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原名:廖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泊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泊澈(原名:廖經宇)為廖文福之子,廖泊澈為擎天數位通訊企業社(下稱擎天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不知情之廖文福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以自己經營之八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為名義,向不知情之林駿笙、林駿平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廖泊澈再向廖文福承租本案房屋內房間1間做為擎天企業社之辦公室使用,並以本案房屋之址作為擎天企業社之登記址。廖泊澈明知擎天企業社於105年7月至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展茂企業社等商號或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擎天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3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69萬46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展茂企業社等商號或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商號或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商號或公司逃漏營業稅253萬4,53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詹曜瑋、陳冠冕、杜泰酉、陳淑娟、簡暉恩、涂凱迪、官烈宇、袁睿承、李鳳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1462號函文及檢附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9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90422180號函文及檢附之擎天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3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70363763A號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進項來源明細、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在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有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