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被 告 夏志升
徐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志升、徐啟峰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產生爭執,
詎被告夏志升、徐啟峰2人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方式攻擊對方而互毆,致夏志升受有左眼結膜損傷、左眼鈍傷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徐啟峰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夏志升、徐啟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啟峰告訴被告夏志升及告訴人夏志升告訴被告徐啟峰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志升、徐啟峰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啟峰、夏志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