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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卿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陳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3012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7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為確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採購案,形式上均能符合3組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並增加綠動公司得標機會,竟邀請張慶隆以高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致東園國小、北市教研中心採購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開標,足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3.被告乙○○、甲○○2人與張慶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次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查:被告甲○○係被告綠動公司之代表人,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012號偵查卷第32頁),準此,被告綠動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綠動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5.被告乙○○、甲○○、綠動公司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2人竟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乙○○、甲○○均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業,家中尚有母親、兒子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8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綠動公司為法人廠商,其既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其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故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乙○○、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乙○○、甲○○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等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乙○○、甲○○、綠動公司分別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而取得本案東園國小108年度班級教室暨特殊教育班教學環境改善工程、北市教研中心希望心坊建置工程之標案,其等所為雖屬法律所禁止,然本件綠動公司均已確實履行上開招標工程契約,又東園國小、北市教研中心均未撤銷本案工程契約,故本案之不法性應著眼於各該招標工程契約之取得本身,契約之執行本身應非重點所在;再者,以本案被告乙○○、甲○○、綠動公司之犯罪情節觀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倘就被告綠動公司所取得如上開標案之工程款一併予以沒收,將生不公正及牴觸過度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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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兼  代表人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而甲○○係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動公司)負責人,張慶隆為高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高尚公司,張慶隆及高尚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陳時良則為祜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祜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時良及祜華公司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等公司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從事業務之廠商,而分別有下列之行為:
  ㈠緣臺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下稱東園國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班級教室暨特殊教育班教學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東園國小採購案)公開招標,乙○○、甲○○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遂向無投標意願之張慶隆求助,要求張慶隆以高尚公司參與陪標,張慶隆遂允諾協助,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以綠動公司名義投標,另由張慶隆以高尚公司名義陪標,再由乙○○製作綠動公司及高尚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以甲○○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郵政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綠動公司、高尚公司之押標金後,由乙○○持綠動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件,並由甲○○持高尚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件,並由乙○○、甲○○輪流聯繫委託不知情之陳時良擔任高尚公司之代理人,協助高尚公司進行開標時之簡報。於108年7月26日本標案開標,計有綠動公司、高尚公司及譽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譽寬公司)3家廠商投標,東園國小承辦人員於進行開標作業時,誤信本標案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開標,嗣因高尚公司因非最低價、譽寬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而未得標,而由綠動公司以460萬9,000元在底價之內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下稱北市教研中心)於108年4月25日公告辦理「臺北市教師希望心坊建置工程」採購案(下稱教研中心採購案)公開招標,乙○○、甲○○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遂向無投標意願之張慶隆求助,要求張慶隆以高尚公司參與陪標,張慶隆遂允諾協助,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以綠動公司名義投標,另由張慶隆以高尚公司名義陪標,再由乙○○製作綠動公司及高尚公司之投標文件,由乙○○持綠動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件,並由甲○○持高尚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件。嗣於108年5月7日本標案開標,計有綠動公司、高尚公司及祜華公司3家廠商投標,北市教研中心承辦人員於進行開標作業時,誤信本標案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開標,嗣因高尚公司漏未檢附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祜華公司漏未檢附無退票紀錄而未得標,而由綠動公司以429萬7,000元在底價之內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綠動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供稱被告乙○○對現場的工作不懂,但有些投標的評審委員會問,因此伊會去開標現場回答評委問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具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時良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具結證述
證稱東園國小採購案,係被告乙○○及甲○○輪流聯繫伊擔任高尚公司之代理人,協助高尚公司進行開標時簡報之事實,嗣因高尚公司未得標,押標金之退回係由伊領取,並依照被告乙○○指示將押標金直接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5
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匯票影本2份
證明綠動公司及高尚公司之東園國小採購案押標金均係由被告2人及綠動公司提出之事實。
6
①東園國小採購案綠動公司、高尚公司及譽寬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東園國小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②北市教研中心採購案綠動公司、高尚公司、祜華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北市教研中心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本案投標之全部事實。
7
①東園國小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各1份
②北市教研中心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各1份
證明本案電子領標紀錄之全部事實、用戶資料00000000號係被告甲○○登記之事實
8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3日至108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帳戶於108年7月30日有23萬元之未得標押標金退回回存紀錄。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係被告綠動公司之代表人,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