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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可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可夢』、『阿彌陀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一次可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本案凱基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辦理停用、掛失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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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被   告 劉佳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勇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可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劉佳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呂理政,佯稱「黃檢察官」,要監管呂理政之金融帳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保管,致使呂理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備妥,劉佳勇再依「寶可夢」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於同日9時30分許,收取呂理政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給呂理政,再依「寶可夢」之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持呂理政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24日10時14分許至同年月28日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持呂理政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24日10時1分許至110年9月28日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共提領50萬元,而劉佳勇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
二、案經呂理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呂理政交付之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並依指示將領取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理政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2277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呂理政之偽造公文書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另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