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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或轉匯而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WANG MORRE(王摩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丙○○知悉共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8時54分許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摩爾」使用,而「王摩爾」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先前於110年1月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暱稱「成王」、「王勇」、「李王」所結識之甲○○○,向其接續佯稱:近日將前往臺灣與之相會,惟需入住防疫旅館隔離14日,需要旅宿費用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8時54分,將其中1筆款項以臨櫃無摺存入方式,轉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丙○○再依「王摩爾」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操作比特幣販賣機兌換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王摩爾」提供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該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摩爾」之人後,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該帳戶內告訴人甲○○○所轉入之款項,提取後兌換比特幣層轉予「王摩爾」收受,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王摩爾」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再兌換比特幣層轉由「王摩爾」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王摩爾」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王摩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為公、尚有父母、子女3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被告今未能與之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已提領再兌換比特幣層轉由「王摩爾」收受,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2日10時36分
2萬元
2
110年7月12日10時37分2秒
2萬元
3
110年7月12日10時37分36秒
2萬元
4
110年7月12日10時38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