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第3224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翌任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
詐欺款項之報酬,自民國
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加入
由暱稱「小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李翌任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翌任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翌任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莞甄、邱嵩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712號卷第8頁、第13頁、偵字第322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0712號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
旋遭車手即被告李翌任提領,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小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依「小金」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
復於提領贓款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語明確。是核被告如
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因此獲取之對價、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莞甄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6月20日前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按,至告訴人邱嵩迪,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
迄未取得其等
宥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
林莞甄成立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述報酬外,業將領得款項悉數轉交上游,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除分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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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假冒臉書電商業者、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莞甄,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設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莞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 | | 111年8月18日 ①19時24分/18000元 ②19時43分/7000元 ③20時13分/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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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1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邱嵩迪,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升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云云,致邱嵩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 | | 111年8月18日 ①17時59分/60000元 ②18時/39000元 ③18時2分/800元 |
附表二:
| | |
| |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