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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舜怡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舜怡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哈里喬治』、『尼古拉斯』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里喬治』、『尼古拉斯』(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哈里喬治』、『尼古拉斯』聯絡,縱使為不同之通訊軟體暱稱,或是被告曾經與「哈里喬治」指定之人見面購買比特幣,惟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扮演之不同角色,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其與「哈里喬治」、「尼古拉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5,0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惟上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哈里喬治」指定之電子錢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丁舜怡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舜怡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哈里喬治」、「尼古拉斯」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由丁舜怡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尼古拉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敘利亞少校「Michael Sullivan」,向黃竹均佯稱因戰亂受傷需醫藥費,致黃竹均陷於錯誤,黃竹均因此向其妹妹黃淑濔借款,黃淑濔因此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至丁舜怡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丁舜怡再依「哈里喬治」指示在同日11時34分許提款3萬元、15時3分提款9萬元後,再向綽號「小范」之人購買比特幣,並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哈里喬治」指定的電子錢包,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丁舜怡並因此受有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淑濔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舜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依照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濔之警詢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淑濔之存入存根1份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哈里喬治、幣商「Nexo」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照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哈里喬治」、「尼古拉斯」、「Michael Sullivan」、「小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再推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購買比特幣,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哈里喬治」、「尼古拉斯」、「Michael Sullivan」、「小范」等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本件被告雖僅負責取款並購買比特幣,惟其與該集團成員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該條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與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請審酌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判決為緩刑宣告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