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第27582號、第40064號、第4465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是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濟州島」、LINE暱稱「李白」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於附表一所示之
期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旅館,接受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少年王○凱、許○瑜、張○展、吳○鴻及陳○竣(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成員監控。
嗣「濟州島」、「李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所示分局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
另案被告王○凱、許○瑜、張○展、吳○鴻及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暨對話語音譯文、如附表一所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帳單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8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06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349、372頁),並有同案被告丙○○與「濟洲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34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一部分報酬丙○○會放到我的皮夾,另一部分報酬會放入我們共同使用的帳戶等語(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229頁),是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具體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平均分擔,故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計算式:8萬÷2=4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08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7日10時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2時2分許,先後假冒為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對告訴人賈鴻霽謊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遭調查,要配合不動產公證,需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賈鴻霽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0時6分許、112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112年2月20日10時6分許、112年2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13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永豐帳戶沒有跟本案帳戶一起交去給別人用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又本案帳戶早於112年2月8日11時20分許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而永豐帳戶係於112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始有被害人(即告訴人賈鴻霽)匯入款項
等情,有本案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64號卷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08號卷第19頁),兩者匯款時間相隔一周以上,並非相近。再觀諸同案被告丙○○與「濟洲島」及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107至180頁),亦未見有提及收購或租借永豐帳戶之對話內容,
堪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交付本案帳戶及永豐帳戶,被告既非同時交付,且所交付係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可認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是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交付永豐帳戶之行為)與前開起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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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2月7日21時16分許至同年月9日10時27分許間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509號房 |
| 112年2月9日15時16分許至同年月11日12時5分許間 | 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成功館」719號房 |
| 112年2月11日14時59分許至同年月15日12時許間 |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慶城商旅」523號房 |
| 112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2時58分許間 | 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正義館」729號房 |
| 112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至同年月16日12時16分間 | 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正義館」607號房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名爵汽車旅館」806號房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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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2月27日9時3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戊○○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 ID「xin894」向戊○○佯稱:可下載巴克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勝信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112年度偵字第40064號】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064號卷第17至18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2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45至52頁)。 | |
| | 111年11月15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丑○○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張嘉欣」向丑○○佯稱:可下載巴克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卷第17至19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6頁)。 | |
| | 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與己○○聯繫,並佯稱:可至巴克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112年2月8日 13時25分許/ 24萬9,850元 | |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3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445至451頁)。 | |
| | 112年2月7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起,以IG ID「zhangwanxi28」及LINE ID「sk3679」、「xj998」與丁○○聯繫,並佯稱:可至優選網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云云。 | |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2月14日 12時10分許/ 28萬8,000元 | |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87至88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417至426、445至451頁)。 | |
| | 112年2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辛○○後,以LINE暱稱「黃欣」向辛○○佯稱:可至嘉盛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 | | 112年2月15日 10時5分許/ 34萬6,000元
| |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417至426、445至451頁)。 | |
| 告訴人賴彥誠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 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李丹丹」向賴彥誠佯稱:可至華豐國際、嘉盛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 | | | |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 ⒈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至35頁)。 ⒉告訴人賴彥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鳳榮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7至101、104至13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至49頁)。 | |
| | 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IG結識張永林後,以LINE暱稱「婷婷玉立」向張永林佯稱:可使用優選賣場APP買賣貨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 | | | |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被害人張永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25至126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417至426、445至451頁)。 | |
| | 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至翌(14)日,假冒乙○○之親屬,以電話或LINE向乙○○佯稱:在做小生意有急用要借錢調頭寸云云。 | | 李岱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93至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445至455頁)。 | |
| | 112年2月4日透過臉書結識庚○○後,以LINE暱稱「米亞」向庚○○佯稱:可至ASCC MARKET LTD網站投資黃金、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 | | 112年2月15日 9時35分許/ 122萬5,000元 | |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99至100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445至455頁)。 | |
| | 112年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子○○後,以臉書暱稱「李易晨」向子○○佯稱:可至理財要放心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 | 112年2月15日 10時16分許/ 3萬7,000元 | | 112年2月15日 10時48分許/ 46萬9,500元
| |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15至117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445至4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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