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24號、第2883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9號、第351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韋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26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廖韋誌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
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824號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79頁、第87頁、偵字第28833號卷第19頁、偵字第42995號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偵字第60669號卷第7頁、偵字第35141號卷第19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致如
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9號、第351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
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尚可、本件遭詐騙人數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溫文延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按,至其餘4名被害人、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
迄未取得其等
宥恕,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擔任櫃臺出納人員、尚有前妻及1個9歲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楊景舜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黃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82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
| | | | | | 徐嘉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8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 |
| | | 111年12月10日 ①16時35分許 ②16時38分許 ③17時17分許 | | | 溫文延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楊佩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以「+000 0-0000000」來電之通話紀錄(見偵字第429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 |
| | | | | | 吳宗澔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06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 |
| | | 111年12月10日 ①15時43分許 ②16時50分許 | | | 呂庭維警詢中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1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