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莊淯舜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第31409號、第31465號、第32605號、第33987號、第43604號、第44771號、第5013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第38069號、第39424號、第41931號、第43516號、第43818號【併辦㈠案】、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併辦㈡案】、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第64366號【併辦㈢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淯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男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洪靖絨、梁瓊文、陳俊榮、黃許翠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誤載為「黃許翠蓮」,應予更正)、薛有良、陳沛錡、張克聖、徐有敏、林鳳玉、魏士竣、劉基石(下稱洪靖絨等11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俊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洪靖絨等11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淯舜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601號房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淯舜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閙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閙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淯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廖彩伶、呂曉慧、周永珮、邵秀子、郭子苓、陳紅杏、林美蓉、劉基石、古艾巧、蔡旻
諭、李雲鶯、黃天陽、江榮華(下稱廖彩伶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莊淯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廖彩伶等1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靖絨、陳沛錡、張克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梁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黃許翠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薛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魏士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劉基石、廖彩伶、邵秀子、郭子苓、陳紅杏、林美蓉、蔡旻諭、李雲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呂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周永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榮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男、莊淯舜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靖絨、梁瓊文、黃許翠媛、薛有良、陳沛錡、張克聖、魏士竣、劉基石、廖彩伶、呂曉慧、周永珮、邵秀子、郭子苓、陳紅杏、林美蓉、蔡旻諭、李雲鶯、江榮華、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榮、徐有敏、林鳳玉、古艾巧、黃天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俊男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莊淯舜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33987號卷第67頁至69頁反面)及附表一、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
審酌行為人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足供
參照)。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分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
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男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1人施用詐術;被告莊淯舜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13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陳俊男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陳俊榮、陳沛錡部分(即併辦㈢案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莊淯舜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所示被害人廖彩伶、呂曉慧、周永珮、陳紅杏、林美蓉、古艾巧、蔡旻諭、李雲鶯、黃天陽、江榮華(即併辦㈠、㈡案之犯罪事實)、劉基石(起訴書漏載)部分,惟上開各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莊淯舜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7、11所示
告訴人呂曉慧、周永珮、邵秀子、林美蓉、李雲鶯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陳俊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程施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莊淯舜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早餐店工作、需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14頁、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陳俊男永豐銀行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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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呂宗輝-總監」向洪靖絨佯稱:可經由投資群組「複利計劃梯隊2」獲得投資資訊,並以「TOneTrad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洪靖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呂宗耀-領航投資者」向梁瓊文佯稱:可經由「寰球領先的綜合券商平臺」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梁瓊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匯款憑條、詐欺APP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260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 |
| 陳俊榮 (未提告,即併辦㈢案附表編號1,原列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張克聖」)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學易」向陳俊榮佯稱:可經由投資群組「複利計劃梯隊2」獲得投資資訊,並以「TOneTrad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被害人陳俊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記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幼玲」向黃許翠媛佯稱:可經由投資群組「天昇我財訓練營9班」獲得投資資訊,並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黃許翠媛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44771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幼玲」向薛有良佯稱:可經由「方騰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薛有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及詐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146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8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鐘淑珊」向陳沛錡佯稱:可經由投資群組「17慕驊核心群」獲得投資資訊,並經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10月20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②111年10月20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 告訴人陳沛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436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
| 張克聖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誤載為「陳俊榮」,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215頁)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老師」向張克聖佯稱:可經由投資群組獲得投資資訊,並經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0月20日 12時2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11時8分許」)/ 10萬元 | 告訴人張克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老師」向徐有敏佯稱:可經由投資群組獲得投資資訊,並經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被害人徐有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1409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立陽」向林鳯玉佯稱:可經由投資群組獲得投資資訊,並經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10月21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②111年10月21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0月21日 10時許/ 5萬元 | 被害人林鳳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013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3頁、第39頁、第4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藍翔耀」向魏士竣佯稱:可經由投資群組「財富研究所」獲得投資資訊,並經APP「明景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0月21日 10時42分許/ 127萬1,310元 | 告訴人魏士竣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604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經-阮老師」向劉基石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Hertfor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劉基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3987號偵查卷第48頁、第58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6頁) |
附表二(被告莊淯舜臺灣銀行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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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豐凱」向廖彩伶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CapitalGrou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廖彩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至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老師」「陳景仁」、「張芸嘉」、「首席助理-柒柒」、「郭伊雯」向呂曉慧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明景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9月30日 13時19分許/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4日 9時22分許/ 49萬元 | 告訴人呂曉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至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7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琳琳」向周永珮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周永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豐凱」向邵秀子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Capita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邵秀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3987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豐凱」向郭子苓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資本集團」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郭子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3987號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鵬榆」、「楊欣妍」向陳紅杏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Capitals.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10月3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②111年10月3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0月5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 告訴人陳紅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偵查卷第34頁、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至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老師」、「楊欣妍」向林美蓉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CapitalGrou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林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APP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193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經-阮老師」向劉基石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Hertfor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劉基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3987號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理劉姵儀」、「Agatha」向古艾巧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FENGHUA」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被害人古艾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81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1頁、第46頁、第56頁、第62頁至第8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豐凱」向蔡旻諭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Capita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蔡旻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1931號偵查卷第44頁、第46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63頁反面、第64頁至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豐凱」、「楊欣妍」向李雲鶯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Capita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0月4日 1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5日10時40分」)/ 23萬元 | 告訴人李雲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民哲」、「蘇雅琪」向黃天陽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豐華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10月6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 被害人黃天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42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甄美玲」向江榮華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EXPECTA」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告訴人江榮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8069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