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09號、第5210號、第5211號、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0時36分」更正為「0時37分」、「0時29分」更正為「0時30分」、「0時34分」更正為「0時35分」;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欄「111年8月8日17時25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8日21時50分許」;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補充「鄭淇尹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3「等4人」均更正為「等5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
被告以一提供4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玉山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4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
審酌被告
為圖己利,輕率提供4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受騙人數為5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振瑜、黃琳軒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張玉妘、
鄭淇尹、陳言碩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2號
被 告 王振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放置在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振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振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玉妘、黃琳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淇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言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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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瑜、張玉妘、黃琳軒、陳言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吳振瑜等4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振瑜等4人相關報案資料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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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7時許,假冒披薩店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振瑜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致誤設為會員,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吳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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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7時25分許,假冒博客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玉妘佯稱:因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張玉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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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7時25分許,假冒博客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琳軒佯稱:因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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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22時許,假冒博客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淇尹佯稱:因系統問題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鄭淇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8時5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言碩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言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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