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霖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吳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
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
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恩瑜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李志強、陳宗豪及被害人王俊偉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
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
被 告 吳長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霖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代價,收受胡銘方(所涉
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恩瑜,致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胡銘方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劉恩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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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認識 另案被告胡銘方,且被告坦承即為LINE暱稱為「吳大霖」之人,而其與另案被告胡銘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另案被告胡銘方曾對其表示:「華南、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這三間有要?」、「我在控的那個人他朋友有,要賣給你」,被告並回應「可以」、「晚點見面說」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
| | |
| |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收購帳戶,另案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之事實。 |
|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887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案件卷宗之影卷資料。 | |
二、被告吳長霖雖辯稱:伊並無向另案被告胡銘方收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云云,惟另案被告胡銘方已供述曾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被告等情明確,且另案被告胡銘方尚提出卷附其與被告(暱稱「吳大霖」)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顯示另案被告胡銘方曾向被告表示其友人要賣銀行帳戶給被告,並徵詢被告收購意願等情,則應
可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收購帳戶之行為,且被告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仍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91號
被 告 吳長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霖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代價,收受胡銘方(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873號等提起公訴)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宗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長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將本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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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erry」傳送訊息向李志強佯稱:可至網站投注五分彩遊戲賺錢云云,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11年6月14日11時41分 2.111年6月14日11時54分 | |
|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傳送訊息向王俊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王俊偉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11年6月14日10時23分 2.111年6月14日10時24分 | |
|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傳送訊息向陳宗豪佯稱:可以玩金牛國際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宗豪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11年6月14日10時26分 2.111年6月14日10時51分 3.111年6月14日10時52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