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瑋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第26269號、第508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66號、第3767號、第3768號、第376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411號、第599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瑋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瑋昕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爺」之成年人使用。
嗣「七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卓瑋昕上開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四燕、杜氏榴、賴俊杰、賴瑞琴、林姿儀、李玉梅、張家瑜、魯雨菲、吳淑惠(下稱林四燕等9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卓瑋昕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林四燕等9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四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氏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賴俊杰、李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瑞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姿儀、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家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魯雨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卓瑋昕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四燕、杜氏榴、賴俊杰、賴瑞琴、林姿儀、李玉梅、張家瑜、魯雨菲、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7587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0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
審酌行為人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
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部分,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終止結婚,自陳為便利商店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七爺」使用取得抵償債務新臺幣5,000元之不法利益
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查卷第10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
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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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臉書名稱「張旭」向林四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以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林四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林四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7587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37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9頁) |
| | | | 111年1月25日 10時23分許/ 5萬3,000元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臉書名稱「葉世傑」、通訊軟體LINE名稱「SIR」向杜氏榴佯稱:其加入金沙娛樂網頁博奕遊戲有贏錢,但要再繳錢才能取出所贏的款項云云,致杜氏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杜氏榴之詐欺網頁、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資訊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杰佯稱:其所投資虛擬貨幣因新制度需再入金,才能取回先前的款項云云,致賴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賴俊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1141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偉廉」向賴瑞琴佯稱:以其名字下注彩票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賴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賴瑞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91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中旬起,以臉書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111年1月24日 15時14分許/ 13萬9,000元 | | 告訴人林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411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19頁、第3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夜夜」向李玉梅佯稱:投資大陸房產,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李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111年1月25日 11時34分許/ 5萬6,000元
| | 告訴人李玉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9598號偵查卷第2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紓困線上經理」向張家瑜佯稱:可以協助 聲請紓困,但因其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張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26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65頁、第74頁、第89頁、第9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向魯雨菲佯稱:加入「澳門威尼斯人VENTIAN」博奕網站,下注獲利,要取出現金時,需額外支付費用云云,致魯雨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魯雨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慵懶」向吳淑惠佯稱:加入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吳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訊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