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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柯佩君,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告訴人之意願,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第35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0號
  被   告 劉宗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劉宗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宗曄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易遊戲點數之詐術詐騙柯佩君,致柯佩君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21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劉宗曄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柯佩君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宗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宗曄承認於000年0月間,因經濟拮据而以4,000元之代價,將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出售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被告並將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柯佩君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柯佩君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6,500元至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戶之事實。
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佩君於上開時間,匯款匯款6,500元至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柯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柯佩君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6,500元至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