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8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宗瀚
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黃士育(檢察官另案通緝)、林俊廷(綽號「阿廷」,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頭兒」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游宗瀚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游宗瀚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吳雅婷」之名義聯繫劉欣紜,佯稱欲向劉欣紜購買行動電源,惟需開通金融授權服務云云,致劉欣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游宗瀚再依「頭兒」之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至21分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5萬元,旋即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將上揭款項轉交黃士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游宗瀚因此免除對林俊廷之債務3萬元。嗣劉欣紜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宗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欣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共犯黃士育
於警詢供陳一致(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共犯黃士育之特徵比對照片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覆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車手即被告游宗瀚提領後轉交黃士育,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游宗瀚、
黃士育、林俊廷、及「頭兒」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核被告游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游宗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欣紜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前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免除自身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對象為1人及受損金額、個人所獲利益、
犯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中陳稱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尚有6歲、11歲的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因而免除對林俊廷之債務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揭免除債務3萬元外,提領之贓款已悉數交付黃士育,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