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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2號、第5933號、第5934號、第5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宗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麥當勞餐廳,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陳宥汝、李玲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珮恩、陳宥汝、李玲誼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黃珮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告訴人陳宥汝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告訴人李玲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份;被害人周鈺萍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麥當勞餐廳,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素行非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後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代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5932號卷第18頁),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珮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IG暱稱「高天宇」結識黃珮恩,嗣雙方加入LINE後,對方即向黃珮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珮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7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450號
同日17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17時34分許
10萬元
同日17時35分許
5萬元
2
陳宥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宥汝,嗣雙方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張易晨」向陳宥汝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9時20分許
30,1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2380號
3
周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鈺萍,嗣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周鈺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9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2673號
4
李玲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玲誼,嗣雙方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王曦晨」向李玲誼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玲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22時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265號
同日22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22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10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