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學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26、40559、48964、515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學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2「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康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
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
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璧美、被害人李冠賢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林美蓮、李伯謹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
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字第39326號卷第174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77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新北檢貞審112偵42774字第113900951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73號
被 告 康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學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璧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伯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暨林美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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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提供彰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事實,伊提供時有想過跟伊要帳戶的人可能也是詐騙集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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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許璧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 告訴人許璧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害人李冠賢之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 被害人李冠賢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林美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資料1份 | 告訴人林美蓮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李伯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 告訴人李伯謹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 證明被告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 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被告當能知悉不得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二、被告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帳戶給網友賣星幣云云。惟查,被告曾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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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9月15日11時10分、111年9月16日9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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