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45、53744、458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少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假投資手法行詐,致卓美旬、盧香安、廖麒國、石肇中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張少騰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卓美旬、盧香安、廖麒國、石肇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美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盧香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廖麒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石肇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少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少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卓美旬、盧香安、廖麒國、石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0422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卓美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香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廖麒國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石肇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合作契約等件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偵查卷第37至41、45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偵查卷第31至38、46頁、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偵查卷第35之1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偵查卷第46、49、5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復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工作、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亦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
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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