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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杜國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張境明」之記載均更正為「張鏡明」,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被告,被告」之記載更正為「杜國陽,杜國陽」。
二、附表「匯款時間」欄「14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46分許」;「石艾君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提領款項」欄①「16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16分至16時22分許止」、「轉帳7萬39元」之記載予以刪除;②「16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27分許」、「(共計21萬9,079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
  依指示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
  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
  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
  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冷凍空調
  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以拿取金錢的0.01計算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204號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計算式:149,000元×1%=1,4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收取共犯石艾君所提領轉交之贓款,業已再層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04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石艾君(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第72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蓁~客服」、「張智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境明,致張境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石艾君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石艾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並於109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79巷口,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中之14萬9千元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二、案經張境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國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共犯石艾君處收取詐欺贓款14萬9千元,並從中拿取1%報酬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共犯石艾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共犯石艾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交付14萬9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鏡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鏡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鏡明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4
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41頁正反面(照片編號1至6)、同卷第44頁正反面(照片編號26至30)
證明共犯石艾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張鏡明所匯入22萬元之事實。
5
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45頁(照片編號31至33)、同卷第42頁(照片編號12)
證明共犯石艾君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張鏡明匯入之款項後,交付14萬9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報告書誤繕為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被告與共犯石艾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
石艾君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張鏡明
以LINE方式佯稱為其外甥葉昌發,
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5日14時5分許
石艾君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2萬元
①109年5月25日1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白金門市)、
  提領14萬35元、轉帳7萬39元;
②109年5月25日16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便利超商金福門市)、
  提領9005元
(共計21萬9,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