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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陳泳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部分,依法均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一事實(如上本院更正),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i」、「旺財」、「麥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53號
  被   告 陳泳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Wei」、「旺財」、「麥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渠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芯汝施用詐術,致劉芯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蘇金芳(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案件偵辦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泳良再依該詐欺集團成立之飛機群組「一路發」群組中暱稱「麥可」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當日晚間10時36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2樓男廁內,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受「麥可」告知提款卡密碼,再依同一群組中暱稱「旺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旺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成雲門市,將所提領款項10萬元現金(不含提領手續費),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9萬5,000元交給在場真實姓名不詳著女裝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芯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有犯行。
2
告訴人劉芯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芯汝所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3張、手機轉帳截圖照片4張
佐證告訴人劉芯汝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金芳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蘇金芳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金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共15頁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告訴人劉芯汝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165反詐騙平台提供詐欺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被告陳泳良指認照片共3張
1、證明告訴人劉芯汝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9萬5,000元交付在旁著女裝之收水共犯。
二、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Wei」、「旺財」、「麥可」及該不詳著女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芯汝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佯稱要購買告訴人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蘇金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金芳所涉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案件偵辦中)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五股金雲店)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39分許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成雲門市)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41分許
1萬5元
小計
10萬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