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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47521、55978、56974、597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
王正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正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5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正杰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自稱「柔柔」、「大聰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王正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帳戶內。後王正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柔柔」、「大聰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嘎」收受得手,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嗣經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遭詐騙之人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恒欣、項載萍、劉啟光、張建民、龍賢蔚、呂理漢、簡毓姿、方薇雅、林怡紅、黃于熙、吳語軒、鄧皓仁、黃懿萱、高鄭凱文、劉書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偵44843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正背面;偵56974卷第4頁至第7頁;偵59740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8頁、第2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4、16、17)。
 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4、16、17)。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陳宗毅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25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偵44843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
 ㈣被告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12號、109年度偵字第3237、7967、10669、11830、11831、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偵59740卷第56頁至第61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向檢察官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是我,都是我依柔柔、大聰明的指示,拿他們給我的提款卡領錢的畫面。此外我們這團的成員還有「彤彤」以及「阿嘎」。柔柔、大聰明一樣都是下指示的人,阿嘎則是我的收水…等語(見偵47521卷第53頁背面)。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柔柔」、「大聰明」、「阿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詐欺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一原本共17名被害人,扣除其中編號3、10、15涉及重複起訴之被害人後(詳後述),被告與「柔柔」、「大聰明」及「阿嘎」對其餘14名被害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任何重疊關係,應論以14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人簡毓姿、方薇雅受詐欺及洗錢(即附表一編號8、9之被害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累犯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1頁)。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212號、109年度偵字第3237、7967、10669、11830、11831、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為憑(偵59740卷第56頁至第61頁背面),復經本院對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核屬(本院卷第26頁)。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其在前案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已受2個月有期徒刑之寬貸,竟食髓知味,於本案直接加入詐欺集團,顯屬惡性重大。其本件14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50頁),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萬382元(計算式:9萬9,987元+4萬9,990元+2萬0,985元+3萬3,987元+6萬1,21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4萬9,122元+4萬9,985元+2萬0,985元+10萬4,09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0,123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75萬382元;附表一編號3、10及15之犯罪事實涉及重複起訴【詳後述】,爰不將該三名被害人的被騙金額列入計算)。被告嗣與被害人謝恒欣、黃于熙、黃懿萱、高鄭凱文、徐堃益等5人達成和解(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1、12、15、16之被害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於審理筆錄中,告訴人項載萍陳稱調解氣氛不好,不願和解,被告僅是車手,不希望放過他背後的人;告訴人劉書詠陳稱,賠償金額不符預期;告訴人謝恒欣陳稱,雖已和解,但被告自承名下並無財產(各為附表一編號2、17、1之被害人,均見本院卷第250頁)。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查: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柔柔」、「大聰明」、「阿嘎」、「彤彤」、「柯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33頁,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罪詳第413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35頁至第523頁,論罪法條參與犯罪組織罪詳第44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該前案表編號第27號之案件)。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大聰明」、「彤彤」及「阿嘎」等,與北院前案雷同,且被告加入時間相近,顯屬同一案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本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附表一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知。
六、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提領贓款酬庸為日薪5,000元,然其亦辯稱還沒到111年6月1日發薪日,就在5月26日遭警方查獲等語(偵47521卷第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因認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相關詐欺帳戶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況其已將贓款交付上游,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院前案,同為告訴人劉啟光在111年5月遭詐騙,於同年月5日16至17時許,匯款至同郵局帳戶,被告隨即提領贓款之事實,兩案顯為同一案件。
  ⒉依據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詳第321頁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7頁,詳第336頁至第337頁,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及附表二編號2之判決主文)。
  ⒊該案於112年8月12日訴訟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又重行起訴,有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2頁該前案表第83號案件)。
  ⒋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既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
 ㈣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應諭知免訴︰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士林地院前案,同為告訴人林怡紅於111年5月13日,遭被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差異在於前案中林怡紅於受騙當日即匯款至上海銀行人頭帳戶;本案中林怡紅係於翌日(14日)又匯款至郵局人頭帳戶。本院考量詐騙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林怡紅陷於錯誤後,接續要其於密接時間內匯款至不同帳戶,是以兩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屬同一案件。
  ⒉依據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15324、15914、16277、16278、17223、17487、17992、18111、18328、18342、18633、1885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2頁,詳第351頁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之案件)、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3頁至第433頁,詳第354頁該案判決主文,及第388頁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6之案件)。
  ⒊該案業於112年3月21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該前案表編號第26號之案件)。
  ⒋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前經判決確定,於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為免訴。
 ㈤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應諭知免訴︰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北院前案,同為告訴人黃懿萱於111年5月8日遭被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差異在於前案中黃懿萱於受騙當日18時許,即匯款至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及郵局人頭帳戶;本案中林怡紅係於翌日(9日)0時許又匯款至郵局人頭帳戶。本院考量詐騙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黃懿萱陷於錯誤後,接續要其於密接時間內匯款至不同帳戶,是以兩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屬同一案件。
  ⒉依據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33頁,詳第421頁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號之案件)、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35頁至第523頁,詳第476頁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8號之案件,及第516頁該判決書附表七編號一之43之判決主文)。
  ⒊該案業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該前案表編號第27號之案件)。
  ⒋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前經判決確定,於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為免訴。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情形
偵查案號
主文
1
告訴人
謝恒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2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謝恒欣,並對其佯稱:因系統個資外洩,要協助銷帳,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謝恒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1時23分許,將9萬9,987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21時40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崑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6至圖14)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項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項載萍,並對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要協助銷帳,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項載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1時42分許,將4萬9,990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崑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4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6至圖14)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劉啟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劉啟光,並對其佯稱:要取消訂單,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17時16分許,將4萬9,980元、4萬9,989元、2萬9,988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15至圖19)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被訴對劉啟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4
告訴人
張建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張建民,並對其佯稱:因系統訂單操作錯誤,誤植為20筆訂單,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張建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7時56分許,將2萬0,985元匯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8時40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慶豐店」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0,005元、1,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24至圖26)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龍賢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龍賢蔚,並對其佯稱:因系統個資外洩錯誤,誤植為24筆訂單,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龍賢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9時51分許,將3萬3,987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9時56分至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3萬、3萬元、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20至圖23)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呂理漢,並對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呂理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20時4分許,將6萬1,219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9時56分至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3萬、3萬元、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20至圖23)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害人
彭郁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彭郁敏,並對其佯稱:系統內存有10筆訂單,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彭郁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9時42分許,將4萬9,989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9時56分至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3萬、3萬元、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20至圖23)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
簡毓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彭郁敏,並對其佯稱:有申請升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萬2,000元,如欲取消升級,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簡毓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7時32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8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7521號警卷所附圖1)
111年度偵字第47521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方薇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彭郁敏,並對其佯稱:有申請升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2萬元,如欲取消升級,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方薇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18時26分許,將4萬9,122元、4萬9,985元、2萬0,985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8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2.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樹林復興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7521號警卷所附圖1至圖2)
111年度偵字第47521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告訴人
林怡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林怡紅,並對其佯稱:有重複扣款之情,如欲取消,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林怡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54分許、15時1分許,將4萬9,985元、4萬9,910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5時4分至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800元、5萬0,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1至6)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被訴對林怡紅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11
被害人
徐堃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8時3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徐堃益,並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徐堃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6時29分許,將10萬4,098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6時58分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7至15)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告訴人
黃于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黃于熙,並對其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而變成高級會員,要取消資格,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于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23至26)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吳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吳語軒,並對其佯稱:因系統被駭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要取消資格,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吳語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23至26)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
鄧皓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鄧皓仁,並對其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而變成超級會員,要取消資格,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鄧皓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17時49分許,將4萬9,985元、1萬0,123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23至26)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
黃懿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黃懿萱,並對其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有14筆訂單會遭扣款,如欲取消,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懿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0時18分許、0時19分許、0時21分許,將4萬9,989元、4萬9,985元、4萬9,989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黃懿萱於111年5月8日18時2分許、18時4分許,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部分,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正杰於111年5月9日0時47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6974號警卷所附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56974號
王正杰被訴對黃懿萱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16
告訴人
高鄭凱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高鄭凱文,並對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可能會遭額外扣款,如欲取消,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高鄭凱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海龍門市」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740號警卷所附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59740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告訴人
劉書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劉書詠,並對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訂單40筆,如欲取消,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劉書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20時22分許,將2萬9,987元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海龍門市」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740號警卷所附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59740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謝恒欣
謝恒欣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謝恒欣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43頁至第46頁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8張
偵44843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4843卷第47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44843卷第47頁背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506號函及所附張芮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
2
項載萍
項載萍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2頁正背面
項載萍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48頁至第51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8張
偵44843卷第35頁至第36頁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4843卷第52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44843卷第52頁、第53頁正背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506號函及所附張芮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
3
劉啟光
劉啟光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劉啟光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54頁至第57頁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4張
偵44843卷第36頁背面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3張
偵44843卷第5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506號函及所附顧寶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
4
張建民
張建民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5頁正背面
張建民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59頁至第62頁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2張
偵44843卷第38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44843卷第6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935號函及所附顧寶慈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5
龍賢蔚
龍賢蔚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6頁至第27頁
龍賢蔚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64頁至第67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44843卷第37頁正背面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4843卷第68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44843卷第6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6276號函及所附黃秋榞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6
呂理漢
呂理漢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8頁至第29頁
呂理漢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69頁至第72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44843卷第37頁正背面
華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4843卷第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6276號函及所附黃秋榞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7
彭郁敏
彭郁敏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30頁至第33頁
彭郁敏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75頁至第78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44843卷第37頁正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6276號函及所附黃秋榞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8
簡毓姿
簡毓姿之警詢證詞
偵47521卷第10頁至第16頁
簡毓姿之報案資料
偵47521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被告提領畫面1張
偵47521卷第20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7521卷第2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1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林宜萱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7521卷第21頁至第23頁
9
方薇雅
方薇雅之警詢證詞
偵47521卷第18頁正背面
方薇雅之報案資料
偵47521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
被告提領畫面2張
偵47521卷第20頁
彰化銀行提款卡封面照片1張
偵47521卷第35頁
彰化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7521卷第36頁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47521卷第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1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林宜萱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7521卷第21頁至第23頁
10
林怡紅
林怡紅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10頁至第13頁
林怡紅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提領畫面6張
偵55978卷第40頁至第42頁
阿拉依樣‧樂樂斯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55978卷第88頁至第89頁
11
徐堃益
徐堃益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16頁至第17頁
徐堃益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33頁
被告提領畫面9張
偵55978卷第43頁至第47頁
范玉芳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55978卷第84頁至第85頁
12
黃于熙
黃于熙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21頁至第23頁
黃于熙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35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55978卷第51頁至第52頁
汪俊成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5978卷第92頁至第94頁
13
吳語軒
吳語軒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25頁至第26頁
吳語軒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36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55978卷第51頁至第52頁
汪俊成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5978卷第92頁至第94頁
14
鄧皓仁
鄧皓仁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27頁至第28頁
鄧皓仁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37頁
汪俊成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5978卷第92頁至第94頁
15
黃懿萱
黃懿萱之警詢證詞
偵56974卷第24頁至第27頁
黃懿萱之報案資料
偵56974卷第28頁至第33頁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6張
偵56974卷第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506號函及所附林家榆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56974卷第62頁至第64頁
16
高鄭凱文
高鄭凱文之警詢證詞
偵59740卷第13頁至第14頁
高鄭凱文之報案資料
偵59740卷第18頁至第22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偵59740卷第24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59740卷第24頁
被告提領畫面2張
偵59740卷第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元銀字第1110010287號函及所附黃槿倢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偵59740卷第53頁至第55頁
17
劉書詠
劉書詠之警詢證詞
偵59740卷第15頁至第17頁
劉書詠之報案資料
偵59740卷第25頁至第30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59740卷第37頁
被告提領畫面2張
偵59740卷第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元銀字第1110010287號函及所附黃槿倢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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