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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暉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張芷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暉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芷嵐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景暉、張芷嵐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見於卷證內容,應予刪除。
二、附件附表編號1 、2 提領金額欄各載之「2 萬元」,皆應更正為「20,005元」;附件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載之「7,000 元」,則應更正為「7,005 元」。
三、補充「被告陳景暉、張芷嵐於113 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景暉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對於告訴人黃美惠、戴淑慧(下稱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而分次提領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 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皆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2 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泰老闆」、「蘋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其2 人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 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2 人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均有不該,衡酌被告2 人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態度勉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2 人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收取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收水」,其2 人雖各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 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或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2 人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2 人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難以逕認其2 人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各該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2 人所有,其2 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陳景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芷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陳景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芷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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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3號
  被   告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芷嵐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暉、張芷嵐自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泰老闆」、「蘋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先由暱稱「蘋果」之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指示陳景暉於指定地點拿取上開提款卡。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景暉再依「蘋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於111年3月3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偕林睿耆(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處分)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張芷嵐;適張芷嵐接獲通訊軟體暱稱「泰老闆」之指示,與曾宏培(所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景暉收取上開贓款,再將贓款放置在「泰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黃美惠、戴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芷嵐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睿耆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景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張芷嵐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宏培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芷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景暉收取贓款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陳景暉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陳景暉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陳景暉、張芷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景暉所犯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陳景暉所犯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芷嵐於111年3月3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密接向被告陳景暉收取贓款,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陳景暉、張芷嵐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美惠
111年3月2日
網路購物出現錯誤
111年3月3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自動櫃員機
111年3月3日19時5分許
7,987元
111年3月3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2
戴淑慧
111年3月3日
同上
111年3月3日18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3月3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日18時38分許
3萬9,987元
111年3月3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日19時1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
111年3月3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3月3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日19時27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