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千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6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89號、第60832號、第60833號、第64354號、第64627號、第6894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千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千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彥凱」之成年人使用。
嗣「周彥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千詠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素卿、曾姵芸、余馥瑄、張玲珠、王月霞、王春憲、許享在(下稱陳素卿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梁千詠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素卿、曾姵芸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2)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余馥瑄、張玲珠、王月霞、王春憲、許享在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7)則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陳素卿等7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姵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余馥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月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春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千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素卿、曾姵芸、余馥瑄、王月霞、王春憲、被害人張玲珠、許享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周彥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8363號偵查卷第22-1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8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
審酌行為人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周彥凱」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
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本案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見同上偵卷第23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
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2部分)及未遂(附表編號3至7部分)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罪、2次洗錢既遂、5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部分(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賣素食滷味為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
「周彥凱」使用已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網銀交易明細擷圖1張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2頁、第7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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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卿佯稱:為其小姑房客,因做生意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陳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4627號偵查卷第21頁至反面、第23頁、第26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於臉書「二手明牌保真社」社團網頁刊登販售香奈兒後背包適曾姵芸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曾筱頻」聯繫後,雙方達成購物細節後,致曾姵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曾姵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58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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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馥瑄佯稱:為其姑姑,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余馥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余馥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94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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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鈴珠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鈴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被害人張鈴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435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5月1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幸福」向王月霞佯稱:為其兒子,因支票下星期二到期要付款,下其轉帳借款云云,致王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王月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0832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王春憲佯稱:為其外甥女丈夫,因跟同學投資地磚需資金,請其幫忙云云,致王春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王春憲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8363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文焜」向許享在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要購買家具,向其借款云云,致許享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20萬5,000元 (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 | 被害人許享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083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