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壬○○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記載更正為「㈡壬○○與少年陳○豪、陳○華,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三、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
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予以刪除。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
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
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
迄今無機會與
告訴人等有
和解之機會而請求
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
聲請尚無理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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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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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豪、陳○華(分別為94年6月、0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壬○○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豪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庚○○、乙○○、甲○○、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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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豪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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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乙○○、甲○○、辛○○、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 |
| |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畫面 | |
| 1.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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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 |
|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
正犯少年陳○豪、陳○華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豪、陳○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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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 |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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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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