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國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社團內之工作貼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2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丙○○依「東尼」指示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作;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收取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
嗣丙○○即與「東尼」、「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
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東尼」連繫,由詐欺集團安排及支出機票、食宿,於112年5月23日搭機來臺,相約以提領款項3%為其報酬,並自提領款項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生活費,而為如下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徐酪潔(由警
另案偵辦)所提供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2號」轉交給丙○○,並另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人頭帳戶,即由丙○○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給「2號」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黃羽軒、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一)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7反、63-6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28頁)。
(三)證人黃羽軒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3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37頁)。
(五)安泰銀行帳戶(戶名徐酪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21頁)。
(六)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8反頁)。
三、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41號
起訴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起訴在先,本案檢察官再次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自有違誤,故本院不論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尼」、「2號」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
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提領本案之遭詐欺款項,每日報酬為3,000元(見偵卷第7頁),依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領時間為112年5月25日,故報酬為3,000元,此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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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安泰銀行(816)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皆同)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以下皆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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