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賢俐」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涵』、『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與周賢俐聯繫,並佯稱:其抽中股票,需補繳差額245萬元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前」補充為「11號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周賢俐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4張」。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宏策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香菸圖示)4.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收款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45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00號
  被   告 吳政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菸圖示)4.0」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吳政儀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賢俐,致周賢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現金等待交付;於此同時,吳政儀則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菸圖示)4.0」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後,並於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30巷11前,向周賢俐收取245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周賢俐收執,而吳政儀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吳政儀則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周賢俐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賢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賢俐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周賢俐所提出與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聊天紀錄暨對話暨擷圖(含被告之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45萬元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左揭車輛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5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交付左揭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已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私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