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界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界豪與林豫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3日21時3分許,假冒大大寬頻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錦亭,佯稱:因昨天大停電,造成網路資料錯誤,誤植其為企業戶,將會從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錦亭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23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1,098元,至馬瑀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界豪持林豫偉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3時28分及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錦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錦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錦亭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豫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並留供己用,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鋼骨支撐結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2萬1,000元,並未上繳詐欺集團,而係留供己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是該2萬1,000元屬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