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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87號、第46411號、第47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與己○○(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魔」及自稱「高啟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並由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大魔」通知己○○可至指定地點取拿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後,己○○即指示「高啟翔」將不知情之郭姿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3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3弄附近,轉交予戊○○收受,並等候通知提款,復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再由戊○○依己○○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依指示交付予己○○收受,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丁○○、丙○○、庚○○、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丙○○、庚○○、乙○○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A帳戶及B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1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網路查詢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戊○○參與如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戊○○係依共同被告己○○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高啟翔」所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由共同被告己○○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大魔」、「高啟翔」、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自稱為電商、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及共同被告己○○,復加上被告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縱未向告訴人丁○○、丙○○、庚○○、乙○○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共同被告己○○指示持A帳戶及B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己○○,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丁○○、丙○○、乙○○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依指示持A帳戶及B帳戶前後數次提領現金及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豬肉攤販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有母親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11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經查,本案全卷現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現金時間
/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27分許前某時,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錯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至A帳戶及B帳戶內。
①111年3月14日17時27分許/
34,998
 【B帳戶】
②111年3月14日17時29分許/
→39,988元(不含手續費)
 【A帳戶】

(原起訴書漏載①所示轉匯記錄,應予補充)
.有關提領A帳戶部分:
⓵111年3月1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丹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
⓶111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同⓵提領地點/5萬元。
⓷111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萬元。

.有關提領B帳戶部分:
⓵111年3月14日17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萬元。
⓶111年3月14日17時27分許/同⓵提領地點/5萬元。
⓷111年3月14日17時28分許/同⓵提領地點/1萬5,000元。
⓸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儷新門市/2萬元。
⓹111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同⓸提領地點/1萬5,000元。

(原起訴書漏載B帳戶中之⓸⓹記錄,應予補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11分前某時,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人員疏失致會員帳戶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4筆右列款項轉入至A帳戶內。
①111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
49,987元
②111年3月14日17時12分許/
→49,985元
③111年3月14日17時13分許/
→49,989元
④111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
→9,997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需進行刷退作業,重整帳戶,應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至B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
→15,123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2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駭客入侵,工程師為加強防火強,而誤植訂單記錄,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退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至B帳戶內。
①111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
→49,987元(不含手續費)
②111年3月14日17時12分許/
→49,988元(不含手續費)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