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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交付款項,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夜市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將有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一次可取得報酬1,000元至2,000元等語,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報酬為1,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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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2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姜」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小姜」)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之間,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中華電信」及「警政署張警官」等公司、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致電聯繫乙○○,並對其佯稱:妳疑似碰到詐騙集團,請妳依指示將妳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我們指派過去的人,以避免被詐騙集團從妳的帳戶內扣錢,以及證明這些錢是妳自己賺的而不是由詐騙集團所匯的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付予甲○○收受,而甲○○則於向乙○○收取該筆款項之際,即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共2紙交付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等機關公署之公信力。嗣甲○○再依「小姜」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藏放在某公園內某公共廁所中,以俾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乙○○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計程車乘車資料等證據鎖定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持用人。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20445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1張、被告叫車資料檔案暨截圖共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1份(111年度白保字第1745號)、扣案偽造公文書影本共2紙
證明: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後,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共2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再依「小姜」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
3、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計程車乘車資料等證據後,鎖定被告身分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4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均屬義務沒收之物,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公文書共2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