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羅世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有璿(Telegram暱稱「小宏」,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判決在案)、莊力瑋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多拉A夢」、「神秘」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把風監控及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羅世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再由邱有璿持羅世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款項,羅世昱則在一旁把風監控,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因邱有璿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及將款項交予羅世昱外,其餘詐欺款項均由邱有璿取得並交付予羅世昱,繼由羅世昱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羅世昱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另案被告邱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51416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34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就附表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查證人邱有璿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5日18時許,開始持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每張卡大概都提領2至3次。我只知道我持上開2張提款卡,在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提領1萬4,000元、8,000元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208號卷第18頁),且證人邱有璿於111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銀行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贓款僅2萬2,0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208號卷第3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11年9月5日當天我有從邱有璿那邊拿到錢,但是後來邱有璿就被抓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二第48頁反面),足認證人邱有璿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款項共3萬9,000元,已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應為洗錢既遂,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容有誤會,然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邱有璿、莊力瑋、「哆啦A夢」、「神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邱有璿、莊力瑋、「哆啦A夢」、「神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9次詐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把風監控及收水工作,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分別賠償7,000元、7,000元、4,2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邱有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一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提款金額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二第49頁),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3,443元,惟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7,000元、7,000元、4,2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雖有向證人邱有璿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二第48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
編號2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
編號3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
編號4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
編號5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
編號6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
編號7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
編號8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
編號9
羅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韓嘉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8月27日14時32分許,假冒轉拍賣買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致電韓嘉儀佯稱:因其未驗證銀行帳戶,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
111年8月27日
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立芳)
111年8月27日
①15時41分許
②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①6萬元
②5萬8,000元
500元
(計算式:4萬9,985元×1%=500元)
⒈告訴人韓嘉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2208號卷二第429至430頁)。
⒉邱有璿詐騙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覽表(同上卷一第55頁)。
⒊邱有璿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一第75至76頁)。
③16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
③9,000元
2
告訴人
陳秋微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8月27日15時0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秋微,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其團購10雙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111年8月27日
15時33分許
4萬9,123元
同上
491元
(計算式:4萬9,123元×1%=491元)
⒈告訴人陳秋微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一第357至358頁)。
⒉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邱有璿詐騙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覽表(同上卷一第55頁)。
⒋邱有璿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一第75至76頁)。
3
告訴人
林駿安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8月27日14時55分許,假買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駿安,佯稱:因公司員工操作失誤,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
111年8月27日
15時43分許
3,100元
同上
31元
(計算式:3,100元×1%=31元)
⒈告訴人林駿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二第393至395頁)。
⒉告訴人林駿安之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二第405頁)。
⒊邱有璿詐騙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覽表(同上卷一第55頁)。
⒋邱有璿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一第75至76頁)。
4
告訴人
黃妍綾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8月27日12時0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傳送訊息或致電黃妍綾,佯稱:因其未通過第三方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1年8月27日
16時02分許
7,121元
同上
71元
(計算式:7,121元×1%=71元)
⒈告訴人黃妍綾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二第411至412頁)。
⒉告訴人黃妍綾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二第420至424頁)。
⒊邱有璿詐騙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覽表(同上卷一第55頁)。
⒋邱有璿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一第75至76頁)。
5
告訴人
羅心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8月26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迪卡儂會計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羅心翎,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致其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5時41分許
②15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6元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飛海)
111年8月27日
①15時51分許
②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①3萬元
②3萬元
600元
(計算式:5萬9,971元×1%=600元)
⒈告訴人羅心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二第443至44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二第461頁)。
⒊邱有璿詐騙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覽表(同上卷一第57頁)。
⒋邱有璿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一第76頁)。
6
告訴人
吳政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假冒博客來及郵局人員致電吳政益,佯稱:因滯留金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8月27日
16時36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圈存而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吳政益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二第467至4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二第465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二第474頁)。
 7
被害人翁善鵬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工作人員致電翁善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9月5日
①21時02分許
②21時07分許
③21時1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3萬6,388元
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婷)
111年9月5日
①21時13分許
②21時14分許
③21時15分許
④21時16分許
⑤21時16分許
⑥21時17分許
⑦2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6,000元
1,360元
(計算式:13萬6,000×1%=1,360)
⒈被害人翁善鵬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二第483至484頁)。
⒉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艾尚運動城臉書頁面截圖(同上卷二第489至490頁)。
⒊邱有璿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二第693至699頁)。
8
告訴人
武祥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1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致電武祥麟,佯稱:誤設其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5日
21時40分許
1萬3,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
同上
111年9月5日
2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1萬4,000元
(邱有璿為警查獲,未及交付予被告)

⒈告訴人武祥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二第497至4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二第49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二第529頁)。
⒋邱有璿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二第700頁)。
⒌邱有璿詐騙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覽表(同上卷二第701頁)。
9
告訴人
朱靖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致電朱靖婷,佯稱:因商場工讀生操作失誤,致其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5日
①21時03分許
②21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1分」)

①9,230元
②2萬9,9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婷)
111年9月5日
①2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①9,000元

390元
(計算式:3萬9,000×1%=390)
⒈告訴人朱靖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二第533至53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二第547至550頁)。
②21時40分許
③2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2萬元
③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備註
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車手邱有璿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