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被 告 王星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至31、35至50、52至63、67至87、90至92、98至106、108至116、118、119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星貿為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四通八達公司)負責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王星貿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四通八達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甲使用。
嗣某甲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詐得金額至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某甲指示王星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某甲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㈠被告王星貿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陳秀娟、陳惠玲、周香利、蘇亭勳、梅敏鳳、程立翮、卓平生及被害人陳銘福、伍毅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
告訴人陳秀娟、陳惠玲、周香利、蘇亭勳、梅敏鳳、程立翮、卓平生及被害人陳銘福、伍毅提出之匯款一覽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四通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
㈤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㈥銀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
㈠
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
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
故意包含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錢轉帳或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將之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內,被告則依指示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2,157,000元後,交與某甲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與某甲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
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周香利、梅敏鳳、程立翮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辯護㈡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
可考,而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未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取得其等
宥恕,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尚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尚在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本院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周香利、梅敏鳳、程立翮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等情,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故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則被告提領金額為2,157,000元,報酬則為43,140元(計算式:0000000×2%=43140),是43,1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以18,500元、2萬元、2萬元分別與告訴人周香利、梅敏鳳、程立翮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上所述,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提領上開2,157,000元後,
旋交與某甲收受,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取回,又本院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
所載編號1、2、10至31、35至50、52至63、67至87、90至92、98至106、108至116、118、11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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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3月間,以手機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予陳銘福,並以暱稱江佳玲名義與陳銘福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至元宏投顧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婷」主動加陳秀娟為好友,佯稱:可協助至IMC-TRADING股票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 ②111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 ③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許 |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0元 | 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 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玲,邀約加入名稱為「老範財經交流F136」之LINE群組,佯稱:可協助至IMC-TRADING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6月27日20時2分許 ②111年6月28日13時2分許 ③111年6月28日12時39分許 |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0元 | | 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626帳戶)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仲元K棒研究院0109」之群組聯繫周香利,佯稱:可協助至IMC-TRADING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香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6月27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6月29日16時56分許 ③111年7月7日13時2分許 |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③100,000元 | ①台新帳戶 ②台新帳戶 ③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②均玉山 帳戶 ③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 )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邀約蘇亭勳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並以暱稱「營業員-廖雅淇」之名義向蘇亭勳佯稱:可協助至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亭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 | |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1月25日21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梅敏鳳,以暱稱「婷婷」、「IMC客服-064」與梅敏鳳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至IMC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梅敏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 ②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 | 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360帳戶) | 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程立翮,以暱稱「婷婷Miya」、「IMC市場交易員(建宏)」與程立翮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至IMC-TRADING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程立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 ②111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 ③111年6月29日18時7分許 ④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 ⑤111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 ⑥111年6月28日18時38分許 ⑦111年6月30日18時44分許 |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 |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社群,邀約伍毅下載IMC-TRADING股票投資APP,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伍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7月21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 ③111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 | | 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 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婷」加卓平生好友,佯稱:可協助至IMCC-TRADING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可以快速賺錢云云,致卓平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①111年7月25日11時2分許 ②111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 ③111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 | | | | 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新臺幣)
附表三:(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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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林煒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呂孟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劉偉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周佩昕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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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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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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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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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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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星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之金融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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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連啓公司大小章各1個、三隻熊冷飲店大章1個、三隻熊冷飲店收據章1個、房東游月娥私章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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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啓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密碼單1張) | |
| 潘駿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潘駿憲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潘駿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潘駿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潘駿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潘駿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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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駿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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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 |
| 宋宏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宋宏緯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宋宏緯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刷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刷新公司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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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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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提款卡(台中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 |
| 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黑色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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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祥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祥毅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 |
|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 |
|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金融提款卡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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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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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四通八達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王鴻誌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中國信託匯款單(收款人:洪宇治,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6萬8774元) | |
| 中國信託匯款單(收款人:黃品皓,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1354元) | |
| 中國信託匯款單(收款人:鐘子喬,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9990元) | |
| 中國信託匯款單(收款人:王淑瑩,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萬2603元) | |
| 中國信託匯款單(收款人:蔡佳容,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萬7526元) | |
| 中國信託匯款單(收款人:李芳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7萬9004元) | |
| 中國信託匯款單(收款人:洪瑋翔,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萬99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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