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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郭長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順風順水」、「楊和蘇Leosa」、「神秘」、「吐多拉a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郭長宏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仁昌佯稱:如欲求職,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減免稅金換補貼云云,致楊仁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楊和蘇Leosa」以不詳方式收取後,於同年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園內,將上開楊仁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郭長宏,惟尚未發現有被害人因遭詐欺匯款至楊仁昌郵局帳戶而洗錢未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郭長宏依「吐多拉a夢」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無證據證明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後,自稱與他人發生糾紛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郭長宏即主動交出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號碼0000000000000SIM卡1張),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自首接受裁判;楊仁昌亦發現遭詐騙,於同日19時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仁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楊仁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仁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6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楊仁昌手機內容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1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已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是被告與「順風順水」、「楊和蘇Leosa」、「神秘」、「吐多拉a夢」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順風順水」、「楊和蘇Leosa」、「神秘」、「吐多拉a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東簡字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②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第9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形、犯後主動報案自首並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買賣、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郵局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提款卡,該等扣案提款卡即失去功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目前沒有(獲得)代價等語(見偵卷第8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扣案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物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