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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第50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仁依其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蕭秀福,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吳偉良,因周轉不靈,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蕭秀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17分許,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瑋仁因而獲得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1萬5,000元。因蕭秀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放置在同上永盛公園廁所垃圾桶內,同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ID「@519we1dy」與楊仁杰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與之交易泰達幣買賣,且因未透過平台,無需遭收取平台交易手續費,將以較便宜之價額進行出售云云,致楊仁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2時24分許,將款項58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楊仁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福、楊仁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秀福、楊仁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秀福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仁杰提出之轉帳結果交易通知、對話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仁先後於109年12月間某日及111年1月間某日,分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蕭秀福、楊仁杰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行轉匯而出,被告陳瑋仁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裝潢,月收入約3至5萬元,尚有母親、妹妹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使用,獲有1萬5,000元,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則未收到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