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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能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經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經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供他人匯款,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之人(下稱「陳夢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經能提供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夢婷」使用,且約定由王經能依「陳夢婷」指示將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陳夢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陳夢婷」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卓財龍、吳發財,致卓財龍、吳發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再由王經能依「陳夢婷」之指示,將卓財龍、吳發財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傳送至「陳夢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卓財龍、吳發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財龍、吳發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經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經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卓財龍、吳發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4737號函附之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偵查卷第48至51、217至236頁)、告訴人卓財龍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19至33頁)、告訴人吳發財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下載投資APP網頁照片(見偵查卷第42、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告訴人卓財龍、吳發財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陳夢婷」之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傳送至「陳夢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已屬參與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書原固認此部分僅構成幫助犯,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陳夢婷」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與「陳夢婷」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卓財龍、吳發財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至2萬6千元間、須撫養3歲及8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卓財龍、吳發財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卓財龍、吳發財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至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傳送至「陳夢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卓財龍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比特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卓財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8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7時許
45萬元
111年1月4日17時2分許
45萬元
111年1月24日18時29分許
30萬元
111年5月13日17時21分許
30萬元
111年5月13日18時8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
40萬元
111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16萬元
111年5月20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111年5月24日18時42分許
11萬元
 2
吳發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發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35分許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