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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振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陳浚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士、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傅振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於帳戶名義人顏伶容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內;傅振育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陳浚杰將上揭匯入贓款領出,陳浚杰即依指示,持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進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各於臺北市某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予傅振育,嗣傅振育再透過不詳虛擬貨幣幣商,將該等款項均轉換為泰達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傅振育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陳浚杰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詠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朱家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但家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東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浚杰提款之監視器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61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表、另案被告陳浚杰扣案手機內與飛機暱稱「索超」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暱稱「索超」之語音留言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與陳浚杰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另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09年11月2日、4日、6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一天可拿到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係於109年11月2日、4日、6日收取款項,故其獲得之報酬總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款項業已購買泰達幣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時間均為109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詠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Abner」向陳詠慈佯稱:得代為於「AHEAD」網站上投資,將有獲利云云,致陳詠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內。
11月2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①11月2日17時16分,6萬元
②同日17時17分許,2萬1,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統一超商麥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月2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月2日19時46分許,8,000元
統一超商清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朱家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EO_吳bart」向朱家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朱家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內。
11月2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①11月2日17時48分,2萬7,000元
②同日17時49分許,1,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統一超商湧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但家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律衡Lewis」、「Abner」向但家偉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但家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內。
11月4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①11月4日21時39分,10萬元
②同日21時40分,10萬元
③同日21時41分,10萬元
④同日21時42分,8萬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統一超商庫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
蔡東逸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17日15時許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蔡東逸佯稱:可代其於「Y.A.M」網站操作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蔡東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內。

11月5日17時38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①11月6日0時14分,10萬元
②同日0時15分,10萬元
③同日0時16分,10萬元
④同日0時17分,10萬元
⑤同日0時19分許,10萬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