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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陳威宏




            李國揚




            黃詩凱


            張森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6、4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6610、6611、6612、6613、11302、113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39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伯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威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國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詩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森博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伯儒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神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攬成員、注意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起陸續招攬陳威宏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李國揚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提款卡給車手陳威宏之工作、黃詩凱及張森博則擔任「收水」(向陳威宏收取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陳威宏、李國揚、黃詩凱及張森博遂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林伯儒、李國揚、陳威宏、黃詩凱、張森博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並由李國揚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陳威宏,再由陳威宏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分別轉交與黃詩凱或張森博,後由黃詩凱、張森博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及取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於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陳威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結束後走出銀行,恰有巡邏員警經過,見其四處張望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陳威宏見狀隨即逃逸,並沿路丟棄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張森博、李國揚、黃詩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佳彬、張碧瑤、李湫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容、楊詩敏、蔡佳珍、李亭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伯儒、陳威宏、李國揚、黃詩凱、張森博5人(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⑴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並由被告李國揚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威宏,再由被告陳威宏持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黃詩凱或張森博,後由被告黃詩凱、張森博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李國揚、陳威宏、黃詩凱、張森博,均係經由被告林伯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威宏、李國揚、黃詩凱、張森博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5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神采」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伯儒擔任招攬成員、注意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被告陳威宏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李國揚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提款卡給車手陳威宏之工作、被告黃詩凱及張森博則擔任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5人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李國揚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威宏,再由被告陳威宏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黃詩凱或張森博,後由被告黃詩凱、張森博將收得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此分工模式負責交付提款卡、取款、監控或收水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林伯儒、陳威宏、李國揚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被告黃詩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張森博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9號移送併辦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3、4、9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5人雖非親自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①被告林伯儒除招募被告李國揚、陳威宏、黃詩凱、張森博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負責注意其等之動向及轉交報酬,而被告李國揚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將人頭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威宏以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陳威宏則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之分別轉交被告黃詩凱或張森博,是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林伯儒、李國揚、陳威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與被告黃詩凱或張森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黃詩凱應被告林伯儒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告陳威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團成員,是被告黃詩凱與被告林伯儒、李國揚、陳威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張森博應被告林伯儒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告陳威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團成員,是被告張森博與被告林伯儒、李國揚、陳威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至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依起訴書附表涉案被告欄所示,並未及於被告張森博),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張森博尚未向被告陳威宏收取詐騙贓款,然被告張森博坦承於當日已曾向被告陳威宏收取詐騙贓款(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在現場等候再次向被告陳威宏收取詐騙贓款時,係因被告陳威宏為警查獲,始未能收得等情(見偵字第42206號卷第211頁),此部分自亦不影響被告張森博與被告林伯儒、李國揚、陳威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被告張森博與被告林伯儒、李國揚、陳威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伯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之前在高雄時加入的是其他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被告陳威宏、李國揚、黃詩凱、張森博則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伯儒、陳威宏、李國揚、黃詩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張森博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伯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部分,被告林伯儒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陳威宏、李國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部分,被告陳威宏、李國揚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詩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黃詩凱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張森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被告張森博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伯儒、陳威宏、李國揚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黃詩凱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張森博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林伯儒、陳威宏、李國揚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間、被告黃詩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被告張森博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5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5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5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人員、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林伯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告陳威宏、李國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黃詩凱前因詐欺案件、被告張森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5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然其等擔任招募人員、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伯儒、陳威宏、黃詩凱與告訴人陳美容、被害人鍾旻家;被告林伯儒、陳威宏、張森博與告訴人楊詩敏、蔡佳珍、被害人蘇彥中、徐暄佑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5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宏為警逮捕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行動電話;被告張森博、李國揚、黃詩凱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有,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提領款項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威宏於警詢(見偵字第39876號卷㈠第9、1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張森博、李國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黃詩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8頁反面、第48頁)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威宏為警逮捕時另扣得之毒品及針筒(見偵字第39876號卷㈠第42頁),被告林伯儒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20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伯儒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領得報酬為1萬元(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53頁)、被告陳威宏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領得報酬為2至3萬元(見偵字第39876號卷㈠第168頁;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報酬為2萬元)、被告李國揚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領得報酬為1萬7,000元(計算式:12,000+
  5,000=17,000;見偵字第42206號卷第206頁)、被告黃詩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領得報酬為9,000元(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49頁)、被告張森博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領得報酬為2萬
  5,000元(計算式:5,000+20,000=25,000;見偵字第42206號卷第211頁)等語,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而被告陳威宏為警逮捕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9萬3,000元,係被告陳威宏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據被告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自屬其事實上具有管理權限之「洗錢行為客體」,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告陳威宏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由上開提款、收水、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被告5人對於各該贓款均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部分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部分含手續費)/提款地點
取款情形
起訴之涉案被告
1
鍾旻家(未提告)
111.8.14
18:33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台灣世界展望會、台新銀行人員聯繫鍾旻家,向鍾旻家佯稱先前捐款紀錄變成定期定額扣款,需操作轉帳云云,使鍾旻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中。
111.8.14 18:59
111.8.14 19:03
111.8.14 19:04
/
62,062元
49,986元
32,032元
000-00000000000000(張典叡之中華郵政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4 19:06-19:13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黃詩凱,由黃詩凱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路易莎咖啡廳廁所,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黃詩凱
2
陳泯樺(未提告)
111.8.14
16:29前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臉書冰鋒衣賣家聯繫陳泯樺,向陳泯樺表示VIP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使陳泯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中。
111.8.14 16:29
111.8.14 16:32
111.8.14 16:44
/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典叡之土地銀行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4 16:36-16:46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黃詩凱,由黃詩凱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路易莎咖啡廳廁所,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黃詩凱
3
陳美容(提告)
111.8.14
17:02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台灣世界展望會、新光銀行人員聯繫陳美容,向陳美容佯稱捐款紀錄變成定期扣款,需操作轉帳云云,使陳美容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中。
111.8.14 18:43
111.8.14 18:45
111.8.14 18:54
49,985元
49,017元
31,017元
000-0000000000000(張典叡之合作金庫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4 18:48-18:58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錦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黃詩凱,由黃詩凱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路易莎咖啡廳廁所,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黃詩凱
4
陳佳彬(提告)
111.8.14
20:35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陳佳彬,向陳佳彬佯稱網路報名路跑活動設定重複扣款,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使陳佳彬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中。
111.8.15 00:11
/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典叡之土地銀行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5 00:14
/
15,005元
/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張森博,由張森博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松山火車站廁所,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
張森博
5
蔡明瀅(未提告)
111.8.14
21:45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台灣世界展望會人員聯繫蔡明瀅,向蔡明瀅佯稱系統錯誤會造成多次扣款,需操作ATM轉帳云云,使蔡明瀅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
111.8.15 00:01
111.8.15 00:03
/
7,123元
39,823元
000-0000000000000(張典叡之合作金庫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5 00:05-00:06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復北分行)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張森博,由張森博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松山火車站廁所,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張森博
6
楊詩敏(提告)
111.8.16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購物平台轉拍賣上刊登販售「Hermes pitcoin18黑色」包包商品,楊詩敏瀏覽前開訊息後,誤信對方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因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爭帳戶中。
111.8.16 18:16
/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林俊宇之中華郵政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6 18:24-18:25
/
20,005元
12,005元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張森博,由張森博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松山火車站廁所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張森博
7
蔡佳珍(提告)
111.8.16
16:3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FB賣家客服,向蔡佳珍佯稱其經升級為貴賓,需繳付12000會費云云,使蔡佳珍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示之帳戶中,並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蔡佳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請網路銀行並登入,自蔡佳珍中國信託帳戶中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8.16 19:48
111.8.16 19:49
/
99,989元
1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林俊宇之中華郵政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6 19:52-19:56
/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張森博,由張森博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松山火車站廁所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張森博
8
李亭潔(提告)
111.8.16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電商業者客服,向李亭潔佯稱先前報名全統馬拉松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李亭潔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
111.8.17 00:24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林俊宇之中華郵政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7 00:25-00:30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8,105元
/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張森博,由張森博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松山火車站廁所交付他人、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廁所等處,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張森博
9
蘇彥中(未提告)
111.8.17
18:0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彥中,向蘇彥中表示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多下定12筆訂單,需操作解除云云,另又自稱為金融機構人員向蘇彥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蘇彥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中。
111.8.17 20:19
111.8.17 20:21
/
99,987元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王文亨之中華郵政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7 20:24-20:38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陳威宏取款。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
張森博
10
徐暄佑(未提告)
111.8.17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WAVE  SHINE電商業者、金融機構人員聯繫徐暄佑,向徐暄佑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使徐暄佑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中。
111.8.17 18:17
111.8.17 18:19
/
49,989元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余鎮順之中華郵政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7 18:20-18:25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三重信安店)
陳威宏取款後交付與張森博,由張森博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廁所,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張森博
11
張碧瑤(提告)
111.8.17
18:54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臺北郵局夜班服務人員聯繫張碧瑤,向張碧瑤佯稱其先前網購耳機遭標示為經銷商,需轉帳至其他帳戶,否則帳戶將被扣款云云,張碧瑤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中。
111.8.17 19:28
/
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余鎮順之中華郵政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7 19:35
/
8,005元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三重分行)
陳威宏取款。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
12
李湫桃(提告)
111.8.17
18:21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聯繫李湫桃,向李湫桃佯稱先前報名路跑付款作帳程序有誤,需額外支付2筆費用,可協助李湫桃止付,惟需配合指示匯款云云,使李湫桃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111.8.17 19:40
/
27,012元
000-00000000000000(余鎮順之中華郵政帳戶)(李國揚領取提款卡包裹)
111.8.17 19:44-19:45
/
20,005元
7,005元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三重分行)
陳威宏取款。
林伯儒、
李國揚、陳威宏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書證部分未標明份數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未特別註明者,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1
證人即被害人鍾旻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字第39141號卷第64至65頁
2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
北檢偵字第39141號卷第71至72頁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北檢偵字第39141號卷第29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
證人即被害人陳泯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33-3至33-4頁
  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33-17頁
3
張典叡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北檢偵字第32006號卷第17至19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北檢偵字第32107號卷第36至42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北檢偵字第39141號卷第86至89頁
2
張典叡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北檢偵字第39141號卷第35頁
3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
北檢偵字第39141號卷第92至93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北檢偵字第39141號卷第41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33-33至
33-35頁
2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33-29頁
3
張典叡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北檢偵字第32006號卷第17至19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北檢偵字第35823號卷第23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1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15至18頁
2
張典叡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北檢偵字第39141號卷第35頁;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35頁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27至28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楊詩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19至20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30至31頁
3
林俊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39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352至354頁
2
匯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355頁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31至33頁
4
林俊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39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李亭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326至330頁、第336頁背面
2
匯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335頁背面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311-1至312頁
4
林俊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北檢偵字第3524號卷第39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
1
證人即被害人蘇彥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22至24頁
2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
偵字第42206號卷第52至53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36至42頁
4
扣案物照片2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60頁
5
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65頁
6
王文亨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110頁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99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
證人即被害人徐暄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127至128頁
2
證人余鎮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181至182頁
  3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139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36至42頁
  5
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58頁
6
扣案物照片2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59頁
7
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4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67至68頁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97至98頁
9
余鎮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字第42206號卷第236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2
證人余鎮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181至182頁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158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36至42頁
5
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58頁
6
扣案物照片2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59頁
7
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4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67至68頁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99頁
9
余鎮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字第42206號卷第236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湫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2
證人余鎮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181至182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36至42頁
4
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58頁
5
扣案物照片2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59頁
6
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4張
偵字第39876號卷(一)第67至68頁
7
余鎮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字第42206號卷第23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
見偵字第39876號卷㈠第42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同上
6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見偵字第39876號卷㈡第225頁
7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見偵字第39876號卷㈡第241頁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