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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IG自稱為「絲貝網路公司員工」、「U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6月間,先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為「絲貝網路公司員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OMI暱稱「艾拉」、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美瑤-艾拉」、LINE-ID「b180056」、「forex180」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起,即先後與乙○○結識,並接續向乙○○佯稱:可藉由操作國際黃金投資網站及APP獲利賺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0時6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將其中3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轉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操控持用之人頭帳戶即王益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判決在案)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內,再即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已轉入第1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即為第2層帳戶),丙○○再依「絲貝網路公司員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域內之金融機構,持自己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含其他非本案起訴或不詳之被害人)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提拉米蘇精緻蛋糕店附近,將上開所提領之各款項匯集如數交付予「U商」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丙○○因而從中獲得合計1萬7,000元之報酬。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提供第1層帳戶申辦人王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益宏申辦之第1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第2層帳戶開戶基本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絲貝網路公司員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由「U商」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絲貝網路公司員工」、「U商」、與被害人電話聯繫,自稱為「艾拉」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美瑤-艾拉」、LINE-ID「b180056」、「forex180」,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涉犯法條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此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乃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己身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其所設定之密碼進行提領款項,是依本案情節要與該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未載明此部分相關犯罪情節,足徵起訴書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條之記載,僅係誤植贅載,應予刪除,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付「U商」,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乙○○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積極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深俱悔意及反省,又被告係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層轉之詐騙款項後,再提領轉交,並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使警方不易追查之情形,亦非詐欺集團主謀、召集、策畫之核心成員,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前已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於7、8月間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按原先約定係按月計酬,每月3萬元,惟期間僅實際領得1萬7,000元等語明確,則上開1萬7,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轉匯之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轉入至第2層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即被告持提款卡領現部分)
①110年11月3日10時10分/8萬3,000元
②110年11月3日11時6分/3萬1,000元
③110年11月3日11時21分/4萬元
④110年11月3日12時7分/2萬3,000元
⑤110年11月3日12時20分/4萬8,000元
⑥110年11月3日13時21分/4萬8,000元
⑦110年11月3日13時38分/30萬元

①110年11月3日15時1分/10萬元
②110年11月3日15時2分/10萬元
③110年11月3日15時4分/10萬元
④110年11月3日15時5分/10萬元
⑤110年11月3日15時6分/10萬元
.以上由第1層帳戶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記載,係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點後至被告持自己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時點期間實際轉匯紀錄,其中另包含其他非本案起訴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而匯集輾轉匯出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以上提領金額之記載,同為呈現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點後之實際提領情形,其中同包含其他非本案起訴或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