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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嵐




            蔡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林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vivo 19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芷嵐、蔡林凱、林柏綸(林柏綸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楊婼溱(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聰明」、「耶穌」、「琪兒」、「KK」、「香香」、「鋼鐵人新」、「蚵仔麵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張芷嵐(飛機暱稱皮卡笨)負責測試金融卡、變更密碼、交付金融卡,楊婼溱擔任1號車手並將款項交予蔡林凱(飛機暱稱波多野蘿蔔),蔡林凱擔任1號收水將款項交予林柏綸(飛機暱稱珂鮮),林柏綸擔任2號收水再將款項交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白霜(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黎卉美,佯稱因誤遭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張芷嵐於111年4月20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17號房內,取得「姐姐」交付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等之包裹後,即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楊婼溱提領款項,楊婼溱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蔡林凱,蔡林凱再轉交予林柏綸,林柏綸復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永權實業-枋寮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柏綸、蔡林凱嗣於111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員警逮捕後,於林柏綸身上查獲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於蔡林凱身上查獲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vivo 19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員警另於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張芷嵐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17號房內查獲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黎卉美提供之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揭說明,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嗣由被告張芷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由楊婼溱提領款項,楊婼溱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蔡林凱,被告蔡林凱再轉交予林柏綸,林柏綸復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永權實業-枋寮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對話記錄截圖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已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既遂。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林柏綸、楊婼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大聰明」、「耶穌」、「琪兒」、「KK」、「香香」、「鋼鐵人新」、「蚵仔麵線」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 19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蔡林凱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8萬4,000元,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經林柏綸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現金並非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以及其餘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提款卡及金融卡共6張,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知。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們跟我說1天有5,000元可以領,在前往中和前,他們有先給我2,000元坐車及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告蔡林凱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張芷嵐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芷嵐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又詐得之款項已經林柏綸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