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良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於
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
受刑人陳韋良(下逕稱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撤銷後,
該裁定書正本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自112年11月28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按受刑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故仍有在途期間的適用),故本件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然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上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