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益




            洪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益、洪慧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該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112年執緩字第74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鄭仲益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判處受刑人洪慧如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科刑部分之上訴,並宣告2人均緩刑5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即受刑人2人連帶給付告訴人連海清新臺幣(下同)456萬6600元,給付方法:於112年6月5日給付20萬元,並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8000元。該案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4日至117年6月13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5月25日分別給付告訴人1萬8000元、6月5日給付20萬元、8月11日給付8000元、12月18日給付3萬1500元,另有以其女鄭嘉琳帳戶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帳戶,6月25日至12月25日間給付共計4萬7500元,其餘部分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收據、交易明細擷圖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三)次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事固屬明確,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受刑人鄭仲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提出每月賠償1萬8000元,由我支付1萬元、洪慧如支付3000元、兩個女兒支付5000元的方式分擔。洪慧如每個月都有給我3000元,再由我連同其他款項一併給付告訴人。我和告訴人和解後有2個月沒有工作,給付給告訴人的20萬元是我向別人借來的,因為失業及負債導致我無法每個月給付1萬8000元。但我近期有找到工作,從113年1月開始以後經濟狀況會比較穩定,我女兒鄭嘉儀每月被扣薪1萬500元也都有匯到告訴人的帳戶,可以陸續將未給付給告訴人的7萬8500元補齊並依約繼續賠償等語。受刑人洪慧如陳稱:我每月都有交付3000元給鄭仲益供賠償告訴人之用等語。故本件實難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資力困窘致無法依約履行之可能。又受刑人前有給付告訴人20萬元、1萬8000元,有告訴人簽名之收據1紙可佐,其後亦有於112年8月11日匯款8000元、12月18日轉帳3萬1500元,有交易明細擷圖可憑,足徵受刑人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考量原判決所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故如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是否有資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誠非無疑。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