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昀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葉冠昀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未依判決緩刑附命條件還款,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
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訂負擔情節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醒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向告訴人侯富元為後列之給付:於112年6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871元、112年7月1日給付8,000元、112年8月1日給付5,000元,而於
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銘哲112執緩686字第112907179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內容支付
告訴人前述款項合計18,871元,並於112年8月8日前將相關證明文件檢送該署,且按址
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
迄今仍未向告訴人支付分文而未履行前述負擔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函文
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緩刑負擔之情形自明。參以本件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經法院
審酌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方據以為上開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告訴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之
諭知,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3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履行,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
證據,
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29日因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
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該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於乙案之111年8月29日所為肇事逃逸
犯行,係於
112年6月6日之甲案判決宣告罪刑暨
緩刑確定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新。又本件受刑人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主觀要件、行為
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本院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自
無庸另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