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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蘇正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生與被告蘇正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喝一杯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蘇正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熱炒店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吳金生辱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生貶損被告吳金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吳金生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告蘇正生身體部位攻擊,被告蘇正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被告吳金生,以口咬被告吳金生手部,被告蘇正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吳金生則受有左手表淺擦傷疑似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正生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金生、蘇正生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金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正生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金生、蘇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被告吳金生、蘇正生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