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第1048號
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8號、第25659號、第2728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271號、第36491號、第36503號、第36895號、第37534號、第37535號、第39584號、第40355號、第40391號、第41258號、第43216號、第43294號、第4329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鴻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政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昌公司)等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部分止於未遂)。
二、案經政昌公司、陳敏興、陳福進、莊順全、
盧承琪、丁韋傑、周詩華、全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淑琴、王少辰、王楊美珠、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鴻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638號卷【下稱偵25638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5659卷【下稱偵25659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下稱偵27288卷】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4271號卷【下稱偵34271卷】第7至9頁;見112年度偵字第36491號卷【下稱偵36491卷】第9至11頁;見112年度偵字第36895號卷【下稱偵36895卷】第9至11頁;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偵36503卷】第9至11頁;見112年度偵字第37534號卷【下稱偵37534卷】第11至14頁;見112年度偵字第37535號卷【下稱偵37535卷】第11至14頁;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4號卷【下稱偵39584卷】第9至11頁;見112年度偵字第40355號卷【下稱偵40355卷】第9至12頁;見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卷【下稱偵40391卷】第7至10頁;見112年度偵字第41258號卷【下稱偵41258卷】第11至14頁;見112年度偵字第43216號卷【下稱43216偵卷】第15至17頁;見112年度偵字第43294號卷【下稱偵43294卷】第9至16頁;見112年度偵字第43296號卷【下稱偵43296卷】第9至11頁;本院112年度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易1047卷】第39、6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丁薏玉、王雲龍、證人即
告訴人陳敏興、陳福進、莊順全、盧承琪、丁韋傑、周詩華、鄭淑琴、王少辰、王楊美珠、陳建霖、證人即被害人陳德隆、王羿閎、陳瑩彬、劉冠廷、鄭茗芳、李有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638卷第11至13頁;偵37535卷第15至17頁;偵25659卷第11至14頁;偵27288卷第13至15頁;偵36491卷第13至15頁;偵36895卷第13至15頁;偵36503卷第13至15頁;偵37534卷第15至17頁;偵39584卷第13至15頁;偵40355卷第13至15頁;偵40391卷第11至13頁;偵34271卷第11至12頁;偵41258卷第15至17頁、偵43216卷第9至11頁;偵43294卷第17至23頁;偵43296卷第17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
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按,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6至10、1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5、12、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即112年度偵字第39584號等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載明被告行竊時因遭當場發覺而不遂,惟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嫌,固有未洽,
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依告訴人陳敏興、陳福進於警詢所述,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且同時發現財物遭竊等語,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侵入其等住處行竊,其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敏興、陳福進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⑨、⑩至⑪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犯罪罪質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益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犯行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侵入他人住居行竊,破壞居住安寧並衍生對他人生命、身體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法益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1047卷第69至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47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13至17所示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似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3、15至1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18所示犯行中,有部分竊得之物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照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12所竊得物品中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金融卡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前揭物品均為被害人陳德隆、告訴人周詩華、王楊美珠所有之證件資料,均可由被害人陳德隆、告訴人周詩華、王楊美珠再辦理掛失補發,原證件、文件即失其效用,雖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不便,惟該等物品非經本人持用無法使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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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 | | |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電纜線3包得手 | | |
| | 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欲下手竊取政昌公司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電纜線時,為該公司員工丁薏玉(起訴書誤載為丁蕙玉,應予更正)當場發現制止而不遂 | | |
| | 112年2月8日凌晨4時30分58秒起至4時43分49秒間(起訴書誤載為4時47分,應予更正)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陳敏興、陳福進左列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陳敏興所有,擺放在該處客廳桌上紅包袋內之現金1萬元及陳福進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 | | ⒈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10幀(偵25659卷第19至20頁上方) ⒉現場照片2幀(偵25659卷第20頁下方)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莊順全於左列地點之工作室後,徒手竊取莊順全所有,擺放在桌上之鐵盒1個(内有現金3千元)得手。 | | ⒈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偵27288卷第17至19頁上方) ⒉查獲照片1幀(偵27288卷第19頁下方)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德隆左列住處後,徒手竊取陳德隆所有,掛置於屋內牆壁上包包内之皮夾1個(價值2,700元,內有現金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iCash)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ㄒ一ㄤˇ精緻鍋物」店內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盧承琪管領之現金7,400元得手。 | | ⒈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偵36491卷第45至46頁上方) ⒉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偵36491卷第46頁下方至48頁)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櫃台內丁韋傑所有之現金3,600元得手。 | | 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偵36895卷第21至23頁)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周詩華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充電線、充電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4張,總價值1萬元)得手。 | | ⒈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偵36503卷第17頁上方) ⒉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偵36503卷第17頁下方至20頁)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鄭淑琴所有之收銀櫃內現金100元得手。 | | ⒈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偵37534卷第43頁) ⒉監視器片擷圖5幀(偵37534卷第44至46頁) |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長安廣場地下停車場管理室內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全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收銀櫃內現金1,500元得手。 | | ⒈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偵37535卷第45至47頁上方) ⒉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偵37535卷第47頁至48頁) ⒊現場照片2幀(偵37535卷第49頁) ⒋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偵37535卷第50頁)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分,應予更正)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於 著手竊取該店櫃台內之現金時,遭該處員工當場發覺而不遂。 | | ⒈現場照片3幀(偵39584卷第17至18頁上方) ⒉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偵39584卷第18頁下方至20頁)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王楊美珠左列住處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楊美珠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3,402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敬老悠遊卡各1張,其中現金402元、身分證、健保卡業經發還王楊美珠)。 | |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偵40355卷第17頁) 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偵40355卷第19頁) ⒊現場照片5幀(偵40355卷 第21至25頁上方) ⒋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9幀(偵40355卷第25頁下方至33頁)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箱信我行李箱專賣」店內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陳建霖所有之收銀櫃內現金10萬元得手。 | | ⒈現場照片5幀(偵40391卷第15至17頁上方) ⒉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偵40391卷第17頁下方至19頁上方) ⒊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偵40391卷第19頁下方至20頁) |
| | 112年5月20日凌晨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王羿閎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公仔2個得手(均已發還王羿閎)。 | |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扣押筆錄(偵41258卷第45至4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258卷第4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258卷第53頁) ⒋現場照片2幀(偵41258卷第55頁) ⒌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偵41258卷第57頁、59頁上方) ⒍查獲物品照片1幀(偵41258卷第59頁下方)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陳瑩彬所有,擺放在桌上之零錢筒2個(內有零錢1萬2千元)得手。 | | ⒈現場照片8幀(偵43216卷第19至22頁) ⒉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偵43216卷第23至25頁)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劉冠廷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8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及鑰匙1把,其中除現金800元外均已發還劉冠廷) | |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294卷第25至26頁) ⒉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偵43294卷第27頁) |
| | |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鄭茗芳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其中除現金2千元外,均已發還鄭茗芳) | | ⒈新北市○○區○○路0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偵43294卷第29頁) ⒉鄭茗芳包包尋獲照片1幀(偵43294卷第30頁上方) ⒊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偵43294卷第30頁下方至31頁)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張鴻毅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德隆左列住處後,徒手竊取李有進所有,放置於2樓客廳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3百元、手機1支及機車鑰匙1把,其中除現金3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李有進) | |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偵43296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296卷第2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296卷第29頁) ⒋現場照片5幀(偵43296卷第31至33頁) ⒌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偵43296卷第33頁下方至34頁上方) ⒍查獲照片1幀(偵43296卷第34頁下方) |
附表二
| |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盒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佰元、悠遊卡、iCash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長夾各壹個、充電線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敬老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筒貳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