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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聖山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3號房為告訴人許詠翔承租,竟基於侵入住宅的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闖入該房間。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㈢租賃契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坦承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但是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侵入住宅的行為,並辯稱:我天生體質差容易拉肚子,那一天我剛好急性腸胃炎,本案房屋有2間廁所,其中1間剛好有人在使用,我不可能當著大家的面拉出來,又沒有辦法忍,情急之下才想說要跟告訴人借廁所使用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指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依租賃契約所示(偵卷25頁、第27頁),本案房屋3號房為告訴人個人承租,被告則是承租本案房屋1號房,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坦承自己確實於111年9月5日19時,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二)然而:
  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是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意思是指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未背離於公序良俗者,也屬於正當理由。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必須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也就是考慮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果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一回到家便發現我的衛浴傳來被告的聲音,才發現我的房間被擅自闖入,並且使用我的衛浴,被告遺留一些排泄物在我衛浴馬桶,還有留下一些污漬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我因為肚子痛才會進入告訴人的衛浴使用廁所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以認為被告會進入告訴人房間,是為了使用本案房屋3號房的衛浴設備。
  3.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房屋算是我跟告訴人合租的,我房間沒有廁所,只有告訴人那間是套房(偵卷第57頁),又於警詢供稱:111年9月5日19時的時候,我與朋友一起吃東西聊天,吃完東西想上廁所,本案房屋有公廁,可是我去了2次都有人在使用,所以我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卻沒有人回應,第2次真的忍不住,所以再敲了告訴人的房門,沒人回應後我就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衛浴設備等語(偵卷第11頁)。
  4.此外,被告於審理供稱:本案房屋有2間廁所,其中1間剛好有人在使用,那時候很多人在本案房屋,我不可能當著大家的面拉出來,情急之下才會想向跟告訴人借廁所,事後我也有向告訴人賠罪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以說明被告是因為肚子痛的關係,需要使用廁所拉肚子,而平日習慣使用的廁所(即所謂的「公廁」)被人占用,所以被告才不得不使用本案房屋3號房的廁所。
  5.日常生活中的每個人應該都有肚子痛,必須找地方蹲廁所的經驗,這種需求往往突如其來,無法控制,如果能及時找到廁所抒解,就像是久旱逢甘霖般地爽快,因此要求被告在「公廁」有人使用的情況下,必須忍受肚子痛繼續等待,不可以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廁所,完全是一件強人所難的事情,畢竟這麼近的地方就存在另一間廁所,卻不能使用,對於肚子痛的被告來說,根本欠缺期待可能性
  6.因此,被告因為肚子痛,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便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廁所,並未違背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具有社會相當性。要是本案不能算是「正當理由」的話(也就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其實法院便是告訴大家,即便肚子再痛,也只能拉在自己的褲子裡面,或是選擇在眾人面前便溺,可是這樣簡直是一種凌遲,也是對於人性尊嚴的嚴重侵害,完全是一種「不正義」的價值判斷。
(三)被告事後未妥善清理廁所,造成髒亂,應該可以另外透過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平衡告訴人及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實在不應該用繳不出錢就抓去關」的方式(即刑事責任)來處理被告借用廁所的行為。
(四)雖然被告於審理供稱:好,我承認犯罪等語,但是又補充陳述:因為感覺是沒有免罪機會,那不如認罪好當作減輕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明顯對於自己的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有所誤認(以為沒有無罪的機會),再加上被告只是智識淺薄的20歲大學生,又沒有律師協助,不熟悉法律的構成要件也是人之常情,難以認為被告有承認犯罪的真摯意思,基於訴訟照料的立場,法院無法將該陳述視為被告的自白進行處理。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被告進入告訴人的房間,屬於正當事由,並不是「無故侵入」,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