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元泰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簡○蓁之會面交往方式,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000年0月間對丙○○及其親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明知桃園地院已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裁定令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
詎丁○○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在丙○○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客廳欲接回簡○蓁時,雙方引發口角糾紛,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推打,丁○○受有右上臂挫傷、右 腰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丙○○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丙○○則因此受有雙側上臂、雙側手背挫傷、右肩挫傷、雙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丁○○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曾颯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
告訴人前揭證述又無其他符合
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
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其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且知悉有系爭保護令暨內容,並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見院卷第59至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在客廳推打伊及罵伊三字經,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伊的母親即證人甲○○有在場可證明伊並未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一)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系爭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且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在系爭住處客廳內,與前來接簡○蓁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有動手推打被告,告訴人、被告先後於同日19時17分許、19時20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驗傷,分別經診斷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以及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很厲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反面)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22至23頁)、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見偵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見偵卷第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見偵卷第28至31頁反面)等件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
結證:伊於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至系爭住處要接簡○蓁時,與被
告發生口角,被告把門關起來,將伊從大門打到左手邊角落,他用拳頭、腳打伊,沒有使用工具,被告打伊的過程被告的媽媽(即證人甲○○)有在伊面前擋住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仍表示:被告有面對著伊動手打伊,被告的媽媽隔擋在中間等語,並坦承在此過程中,其亦有動手推打被告致被告受傷之犯行(見院卷第55頁),核其證詞前後並無矛盾,且當時其與被告確實有口角衝突,其亦坦承在此過程中其有動手推打被告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當時雙方應有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以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後即至警局報案,並於同日19時17分至醫院驗傷,被告亦於同日19時20分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觀之,距事發之時甚近,雙方驗傷結果均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案發後至就醫期間,雙方有何致傷之其他外力,
足證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均係其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所生,從而告訴人前揭關於其遭被告出手毆打、其亦有出手推打被告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堪認被告及告訴人確因互毆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至明。
(三)本院依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甲○○雖到庭結證:全程伊均在告訴人旁邊,伊只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沒有打架,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去,用身體擋住對方,沒有用手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的過程等語。惟查,證人甲○○前揭關於其全程均在告訴人旁邊之證詞,已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進屋後與被告口角很大聲,伊就很煩,跑去餐廳看伊的孫女,伊很忙,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互毆,因為伊在看伊的孫女吃飯等語(見偵卷第59至59頁反面)前後不一;且若其確實全程均在告訴人旁邊,則告訴人既已
自承有出手推打被告等語如前所述,其當可在場目睹知悉,然其卻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語,從而其是否有全程在場目睹整個過程,
顯非無疑,是其證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已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之詞,尚難以其前揭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毆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
猶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其素無前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本件被告傷害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成
和解,暨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2頁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包租公、以後會繼承父母事業、月入約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父母及負擔女兒的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