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文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文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文與告訴人林魏銘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該管委會於民國108年4月1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舉行該管委會108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本案會議),由被告林宏文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林魏銘並未出席。詎被告林宏文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林魏銘之委託出席該次會議,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該次會議記錄之機會,於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在該次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內容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魏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
犯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會議擔任紀錄並在會議紀錄請假欄中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因當日會議開始時,主席表示告訴人會晚點到,伊才會在會議紀錄上註記上開文字,後來確認出席人數已達出席比例,整理會議紀錄時漏未將上開文字刪除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一時疏失未將原先之記載刪除,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亦未造成告訴人或祭祀公業之任何損害,亦未代告訴人領取當日之出席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
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該管委會於108 年4月1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舉行本案會議,由被告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並未出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該次會議紀錄中填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文字
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案審理時、證人林宜洲(即本案會議之主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
危險犯」與「
實害犯」
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
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
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
抽象危險犯」與「
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
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
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
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
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
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9條
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
而所以將適性犯
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所應判斷者係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然因係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故尚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存有侵害該條規定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經查:
1.本件被告係本案會議紀錄第1頁之「請假」欄住上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文字,雖與實際情形不符,然依證人林宜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們當天開會人數總共幾人?)應該9個人,但實到7個人,以簽名為證。」、「(問:9個人有無包含主席即你本人在內?)有。」、「(問:如果告訴人林魏銘沒有參加該次會議是否會造成流會?)不會。」、「(問:換句話說,是否因為與會人數已經達到一半?)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們的祭祀公業總共幾個委員?)8個管理委員。」、「(問:章程規定開會出席人數要達到多少會議才合法成立?)這個沒有特別去討論,但是按照一般的規矩,我們的人數是8人,超過半數開會一定要5人以上的委員出席才算是正式。」、「(問:祭祀公業林汝田開會當天有幾個人出席?)6個人再加1個管理人,總共7個人。」、「(問:6個人出席是否已經達到法定人數?)可以這樣說。」、「(問:如果沒有包括你,會議是否可以召開?)可以。」等語,可知本案會議開會時,縱告訴人未委任被告,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已過半,已達到開會之出席標準,是本案會議之進行,不因上開會議記錄「請假」欄中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席部分之不實記載而有所影響,並進而影響本案管委會之相關決議。
2.觀諸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中第六點「出席人員(簽到)」欄、「確認無誤後,請簽名」欄中,均只有到場之6位管理委員及主席林宜洲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3頁、第3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會議中並未
代理告訴人簽名或行使任何權利。另觀諸卷附祭祀公業林汝田收支出憑證統計表說明(4/1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席誤餐費)之記載,可知被告並無代理告訴人領取該次出席會議之誤餐費或出席費之情形,則被告雖在本案會議記錄第1頁「請假」欄中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文字,然其並未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簽名、行使表決之權利、領取該日誤餐費或出席費等,是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對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之可能性。
3.綜上,被告在本案會議紀錄「請假」欄中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文字,雖與事實不符,然其所為尚難認有侵害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
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