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一凡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榮公司)暨負責人王思穎為上開原宿大樓管理負責人,王思穎亦為原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謝青樺則為必榮公司之員工。被告與王思穎前因原宿大樓管理及通道通行等問題迭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助理彭煜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雇用不知情之楊晉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工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6日(起訴書漏載「110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應予補充),由楊晉安持不明器具在同一地點破壞上開車道牆面,致原宿大樓地下1樓車道磚造水泥牆面受有牆壁破損、磚塊剝落等損害,致令其不堪用。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