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35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及本票各壹紙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宗佑因欲向林凱威催要債務時而結識周嘉緯,並明知其對周嘉緯並無可合法主張之債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鄒宗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偕同董威廷(另行偵辦中)至周嘉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鄒宗佑多次拍桌並對周嘉緯大聲恫稱:「我懷疑你和林凱威是同夥,如不為林凱威處理其5萬元之債務,會將你施用毒品之事,
告訴你的家人」,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周嘉緯,致周嘉緯因此心生畏懼,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1張予鄒宗佑,供其刷卡消費。鄒宗佑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之銀樓,持上開周嘉緯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8萬4,700元購買金項鍊1條,取得免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利益,並
旋再將該項鍊變現取得現金7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周嘉緯
上揭居所返還信用卡,再將其中3萬元贓款分予董威廷。
㈡鄒宗佑為上開
犯行後,因認有利可圖,復與林俊廷(另行
偵查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再至周嘉緯上揭居所,惟僅見周嘉緯之兄周嘉毅在場,鄒宗佑、林俊廷即向周嘉毅謊稱欲與周嘉緯商討其檢舉鄒宗佑導致其遭警方查獲一事,嗣周嘉緯於同日9時許到場後,鄒宗佑即先行離去,並由林俊廷依鄒宗佑指示以「周嘉緯未依約出現,導致鄒宗佑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且其留有周嘉緯強暴林凱威之不利
證據」為由,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周嘉緯,要求周嘉緯交付財物,致周嘉緯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因此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林俊廷,再簽署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林俊廷,得手後林俊廷即將現金1萬元、上開周嘉緯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均交予鄒宗佑。嗣周嘉緯不
堪多次遭鄒宗佑恐嚇,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在警方控制下佯裝欲在周嘉緯上揭居處交付48萬元現金予鄒宗佑以贖回上揭本票
暨借據,鄒宗佑到場後,旋遭警方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59分
逮捕,並扣得本票、借據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鄒宗佑於偵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1235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87、93至96、122至12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1、146、15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周嘉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101-4至10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周嘉毅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28至30、101-2至101-4頁)、證人林俊廷於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101-9至101-11頁)、證人董威廷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131至133、137至13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影本、鄒宗佑(暱稱「一意孤行【狼圖示】」)與周嘉緯(暱稱「Wayne」)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周嘉緯網路銀行即時消費紀錄查詢結果擷圖1幀、鄒宗佑手部照片1幀、本票照片2幀、周嘉緯簽立本票及借據照片1幀、周嘉緯與林俊廷(暱稱「包子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逮捕現場照片1幀、鄒宗佑LINE帳號主頁翻拍照片、鄒宗佑與周嘉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20至22、40至51頁背面)在卷
可按,並有本票及借據各1紙扣案足資
佐證,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
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
法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
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手法,係佯將不實說詞通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誤信因其未依約出現,導致被告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且被告留有告訴人強暴林凱威之不利證據等不實事項而心生畏懼,因擔憂其自由、名譽之安全而交付財物,以達騙取其金錢之目的,成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數個法規競合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⒉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將信用卡交予被告刷卡消費,以獲取免付費取得財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董威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俊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恐嚇告訴人提供信用卡購買金飾,另恐嚇
告訴人交付款項及簽立借據、本票,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社會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取得財產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女友及女友的小孩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持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取得價值8萬4,700元之金項鍊1條後,旋將之變價為現金7萬元,並從中分得4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交付現金2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其中現金1萬元、本票及借據係由被告取得,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部分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