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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吉



                      居)(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零錢包貳個、咖啡飲料肆瓶、電鑽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漢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凌晨3時11 分許,在陳彥彰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強力磁鐵竊取陳彥彰所有、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臺內之零錢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再徒手竊取選物機臺上之罐裝咖啡飲料4瓶(價值100元)、擺放於店內之電鑽組1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經陳彥彰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現場遺留之啤酒空瓶內採得生物跡證,比對後與張漢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9頁),且經證人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1偵33125卷第5至7頁、112偵緝45卷第21至22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11偵33125卷第35至36頁、112審易1767卷第55至57頁、111偵33125卷第59至72頁、111偵33125卷證物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5至225頁)在卷足稽,被告於案發現場遺留之啤酒空瓶,經員警採證送檢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6561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1090053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再審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犯後多次傳拘未到,且偵審中亦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刑案執行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或實際處分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或處分,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磁鐵等用以行竊之物,未據扣案,且是否存在尚有可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