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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95號、第5596號、第5597號、第5598號、第5599號、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蔡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28日3時許至同日4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四維路口之工地,見黃玉麟將其所管領之鋼管放置於該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鋼管4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共4次,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6月1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四維路口之工地,見余慶忠將其所管領之鐵管放置於該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鐵管50組(含快速接頭)(價值共3萬元)共5次,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於110年6月9日13時20分許,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風華建案」尚未交屋供住戶居住之際,藉故進入「風華建案」地下室,徒手竊取宏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所有置於該地下室消防栓箱內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1個得手。
四、於110年8月10日9時17分許至同日9時28分許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後門,見嘉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廷公司)裝設於該後門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1臺置放於鐵架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轉開鐵架上固定冷氣室外機之螺絲後,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離開現場。
五、於110年10月24日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格前,見林志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罩1個(價值5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於110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海城建案」社區,利用「新海城建案」甫完工,僅有少數住戶入住,並未落實進出人員管制之機會,以搭乘電梯或爬行樓梯之方式侵入「新海城建案」社區大樓頂樓,並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周志憲所管領置放於頂樓之瓦斯管固定鍵8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七、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3巷2號、95號、99巷1號、3號、4號、5號、6號、8號、101號、103號之「吉仕堡社區」,見「吉仕堡社區」消防栓箱,無人看管,即趁機開啟吉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設置於「吉仕堡社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3巷2號、95號、99巷1號、3號、4號、5號、6號、8號、101號、103號樓梯間其地下室之消防栓箱,徒手竊取消防栓箱內之消防瞄子37個、太平龍頭24個(價值共2萬7,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政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4、5、6、7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祥,復有附表二編號1、2、4、5、6、7「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9日13時20分許,確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風華建案」地下室,並開啟宏燁公司置於地下室之消防栓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前任職於瓦斯公司,前往「風華建案」從事瓦斯配管工作時,將手套放在地下室消防栓箱內上緣,我於案發當天僅有拿取放在地下室消防栓箱內上緣之手套,沒有竊取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員警當日據報到場,並未在我身上或騎乘之機車內查獲遭竊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可證明我並未竊取該物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0分許,藉故進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88號「風華建案」地下室後,開啟宏燁公司設置於「風華建案」地下室之消防栓箱,並竊取放置於消防栓箱內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乙情,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繼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前幾天先假藉薪水掉在「風華建案」,保全因而讓被告進入「風華建案」,又於110年6月9日自稱為瓦斯公司之員工,欲向公司主任借用萬用磁卡進入「風華建案」,公司主任請被告聯絡其老闆,被告因心虛跑到地下室,我們從該日13時10分許開始找被告,直到同日18時許發現被告躲在地下4樓消防機房,被告當時稱他意圖報復前老闆而潛入「風華建案」,想要進行破壞;因為隔日瓦斯公司說他們之前也有遇過相同情形,我們便去檢查消防栓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多次潛入翻消防栓箱,竊取其中可變賣之物;「風華建案」消防水帶出口銅連結器是與水帶連結之器具,該連結器原本放置於消防栓箱內遭竊等語明確(見110偵32505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6至160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偵32505卷第15至23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衡諸證人周繼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歧異之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上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於110年6月9日前往「風華建案」地下室翻消防栓箱是在看有沒有布手套,因為我需要手套破壞他們的瓦斯管,不然瓦斯的開關轉不開,我沒有從消防栓箱內拿東西出來云云(見110偵32505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於110年6月9日向「風華建案」警衛自稱是瓦斯公司的員工,要看地下室及2樓之瓦斯管線,警衛就讓我進去「風華建案」地下室,我之前任職於錦福公司,會固定將手套放在消防栓箱,所以才會打開消防栓箱拿手套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而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0年6月9日「風華建案」地下室監視器畫面,訊問被告對於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雙手移出消防栓箱時,右手持握物狀之意見,被告則供陳:我沒有拿手套,我忘記手上有無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於110年6月9日前往「風華建案」地下室拿取手套,我以前任職於瓦斯公司,從事瓦斯配管工作,都會把手套放在消防栓箱內之上緣,我當天有拿走消防栓箱內之手套云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是日究竟有無從消防栓箱內拿取任何物品、有無自該消防栓箱內拿取手套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可疑之處;另徵之證人周繼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瓦斯人員進入「風華建案」,工作地點在後陽台、外牆的外配區域,很少進入地下室,且工作內容不需要開啟消防栓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辯稱其因前任職於瓦斯公司,曾將工作手套置放於消防栓箱,其為拿取該手套,始進入「風華建案」地下室,並開啟該消防栓箱云云,即難採信。
  ⒊又參諸本院勘驗110年6月9日「風華建案」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
錄影畫面時間
(均為PM)
勘驗結果
偷消防栓箱Camera7_00000000000000 
01:20:11至
01:20:18
甲男(即被告)右手持提袋自錄影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側之消防栓箱方向走去,期間並將原先以右手所持之提袋更換至左手,並不時將面部轉向右方察查;於到達消防栓箱後,面部再次轉頭向右方察看,並以右手開啟箱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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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31 至01:20:35 
畫面開始即顯示消防栓箱門遭開啟,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深色短褲、手持提袋之男子彎身探向其內,雙手亦置於箱內。
01:20:36 至01:20:37 
甲男原先探向消防栓箱內之身體漸離開,雙手同時自箱內移出,並欲用右手關閉箱門;畫面顯示此時甲男右手持一物品握於掌心。
01:20:38至
01:20:41 
甲男關閉箱門後,右手持握物狀,往錄影畫面上方離去。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將探向消防栓箱之身體、雙手移出消防栓箱後,被告右手確有握取某個約莫手掌可包覆大小之物品,且被告握取該物之姿勢,亦有別於常人拿取手套之抓握方式,反而與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之大小及常人抓握連接器此一型態物品之姿勢相符,佐以被告開啟消防栓箱前,不時有轉頭張望之舉動,核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注意他人視線、避免被看見行竊之舉止相侔,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風華建案」地下室之消防栓箱後,確有竊取消防栓箱內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得手無訛
  ⒋至被告辯稱員警當日據報到場,並未在被告身上或騎乘之機車內查獲遭竊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乙情,固與證人周繼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依證人周繼誠於警詢時之證詞,其等於該日13時許發現被告假借不實名義侵入「風華建案」地下室後,要求被告聯繫老闆,被告隨即趁隙脫逃,其等至同日18時許,始發現被告躲藏於地下4樓之消防機房,基此,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0分許行竊得手後,迄至同日18時許為證人周繼誠等人發現其藏身處所,經員警到場盤查前,被告之行蹤實屬不明,自不能排除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其所竊得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先置放於他處藏放之可能,是以,縱員警據報到場後,未於被告身上或機車內查獲遭竊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持扳手轉開固定於鐵架之螺絲後,竊取置於鐵架上之冷氣室外機,衡情該扳手應係鐵製金屬製品,且甚為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屬於兇器無訛;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徒步進入已有2戶住戶居住之「新海城建案」社區,並搭乘電梯或爬行樓梯前往「新海城建案」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單一頂樓,並利用扳手拆卸瓦斯管固定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所持用以拆卸瓦斯管固定鍵之扳手,應係屬堅硬之鐵製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又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該社區大樓之頂樓,與該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徒步進入現有人居住之「吉仕堡社區」,並竊取設置於該社區樓梯間暨地下室消防栓箱內之物品,亦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51頁、第17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9至268頁),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其母親業已代理被告「吉仕堡社區」達成和解,並賠償吉仕堡社區」所受損害完畢,此有吉仕堡社區」和解聲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暨其迄至審理期日,始承認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且猶飾詞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附表一「主文」欄內所處拘役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拘役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物:
    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固未扣案,然此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事實欄七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之母親業與代理被告與吉仕堡社區」和解,並已賠償吉仕堡社區」所受損害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之扳手固係被告持以實行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海城建案」工地頂樓,攜帶兇器竊取U型環40個、固定用C型鋼7支、閘閥開關6支、消防出水口2個、冷媒及電線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竊取「新海城建案」社區內之U型環40個、固定用C型鋼7支、閘閥開關6支、消防出水口2個、冷媒及電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尚有竊取上開財物,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勘驗筆錄第86頁圖9)你方才稱遭竊的「U型環」設置於何處?監視器是否有拍到?】U型環在畫面中之人背向的水管的固定鍵,圖9右邊左下角的位置,畫面上的是這部分;(問:你方才稱遭竊的『固定用C型鋼』設置於何處?)圖9右方白色直立的部分,一整排的那個;(問:你方才稱遭竊的『閘閥開關』設置於何處?)圖9右邊直立鋼條上的開關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訴遭竊之U型環、固定用C型鋼、閘閥開關均係設置於「新海誠」社區頂樓之右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位置),惟觀諸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有竊嫌影像」、「2有竊嫌影像 」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徒手或使用兇器竊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之U型環、固定用C型鋼、閘閥開關之舉動(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6:31:49至16:33:22,雖有靠近畫面右下角位置,並反向轉身以右手拉扯某物品,復再轉回身體正面對畫面右下角位置,繼續做往下拉扯某物、低頭整物之動作,復低頭做出手抽出某物之動作後,即轉身邊以雙手整理物品等舉動,然監視器畫面並未能清楚辨識被告右手拉扯、抽取及低頭整理之物品究係為何,亦未攝得被告離開「新海城建案」社區頂樓時,手上持有U型環、固定用C型鋼、閘閥開關等物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竊取U型環、固定用C型鋼、閘閥開關,顯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周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媒管跟電線在1樓後巷裡面;(問:你方才稱遭竊的『消防出水口』設置於何處?)這個攝影機沒有拍到,一樣設置在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可見卷內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得竊取冷媒管、電線、消防出水口之竊嫌之身影,據此,「新海城建案」社區遭竊之冷媒管、電線、消防出水口是否即係被告所竊取,容有疑義。
  ⒊再者,參諸證人周志憲於警詢時證稱:「新海城建案」頂樓打掃員工於110年11月16日15時許,回報頂樓工地有零件缺損,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110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有2名陌生男子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因為遭竊取之財物都是小零件,所以平常也沒有特別巡視,我不確定最後一次何時看見失竊之財物;現場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111偵19617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媒管及電線裝設於1樓後巷裡面,後巷是指跟隔壁建築物中間的通道,為一般人可以走的通道,行竊者可以不進入該棟建築物,從後巷偷取冷媒管及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前往「新海城建案」行竊時,該社區大樓之頂樓、後巷並未進行任何人員管制,且除被告外,另有1名陌生男子疑似無故進入「新海城建案」行竊,自難率然認定證人周志憲於110年11月16日經調閱監視器進行清查後,所發現「新海城建案」社區大樓頂樓遭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所竊取。
  ㈣基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攜帶兇器竊取U型環40個、固定用C型鋼7支、閘閥開關6支、消防出水口2個、冷媒及電線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肆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含快速接頭)伍拾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蔡政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六
蔡政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管固定鍵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七
蔡政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13卷第11至12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11偵613卷第21至27頁)。
2
事實欄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13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11偵613卷第21至22頁、第28至32頁)。
3
事實欄三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繼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32505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6至161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10偵32505卷第15至21頁、第22至2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2505卷第89至9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01252號鑑驗書(見110偵32505卷第101至102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4
事實欄四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煥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44397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397卷第17至2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44397卷第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110偵44397卷第5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5
事實欄五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6514卷第7至8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6514卷第21至26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16514卷第15頁)。
6
事實欄六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19617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617卷第11頁)。
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7
事實欄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祥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20546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⒉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111偵20546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GOOGLE路線圖列印資料(見111偵20546卷第27至29頁、第30至55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吉仕堡社區和解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